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8907号
原告:西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与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公司诉称,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黄山龙山禅月魔幻剧场拍摄、制作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拍摄场地、灯光、道具及后期制作等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1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并向被告提供制作成片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17000元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合同款93000元。从2019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和催款函以索要剩余合同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9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79.51元(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灵境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货款。2019年9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3.2条第三期付款方式约定:第三期:提供制作成片并验收通过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计9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申请验收,因此被答辩人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尚公司(乙方)与灵境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黄山龙山禅月魔幻剧场拍摄,制作;金额为3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授权甲方员工***作为甲方的货物签收人,甲方变更签收人员的,须于产品交付日期前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到乙方。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的40%,计124000元;第二期:拍摄完成,并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货款的30%,乙方提供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甲方后,计93000元;第三期:提供制作成片并验收通过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计93000元。合同产品的验收期限自甲方签收乙方合同产品或服务之日起算为10个工作日,甲方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灵境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24000元、93000元。
庭审中,原告***尚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的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已经通过邮件向被告交付了拍摄成果,被告灵境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接收人是***并非合同约定的***,邮件的内容和视频也无法打开,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的视频相关资料。同时被告称因人员变动频繁,不清楚是否收到了拍摄成果。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向被告发送过拍摄的内容,虽然现在也无法查看发送的具体内容,但结合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剩余合同款的情形,且因被告公司人员更换频繁,无法核实详细情况,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成片。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产品的验收期限自甲方签收乙方合同产品或服务之日起算为10个工作日,甲方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3000元及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后为1164元,由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