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1832号
原告:北京**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灵境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2019年08月16日商定,被告和原告签订包头市党建服务中心改造项目多媒体设备-触摸屏一体机、液品拼接屏、滑轨屏、透明屏、电子翻书、液晶显示一体机等采购合同,价值人民币29.8万元。原告于当年08月16日已将所有货物运送至安装现场,并与当年08月31日全部安装完成。原告并与当年8月份将所有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合同规定货物款项按照5次支付,但被告只付了前3期款项,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9年11月31日前付合同规定第四笔款项、及应在2020年08月31日前付清余款,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并不理睬原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请示领导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6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32个月的利息损失9536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代、律师费、差旅住宿费等。
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答辩人未逾期付款,不应承担利息。2019年8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3.2.1条第四期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方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业主方按完成工作量申请款项,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答辩人一直向业主方中泓博艺文化有限公司催促验收及付款,业主方回复是因政府拖延验收也一直不予付款,导致被答辩人货物未验收。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自货物通过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被答辩人的货物未经业主方中泓博艺文化有限公司验收,无法确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因此未达到返还质保金条件。因此被答辩人的货款与质保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利息、律师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无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北京**科技(乙方)与被告西安灵境科技(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5寸液晶显示一体机8台,单价6500元,合计52000元;55寸触摸屏一体机1台单价7500元;43寸触摸屏一体机1台单价6000元;65寸液晶显示一体机1台,单价9800元;55寸透明屏3台,单价9500元,合计28500元;43寸落地式触摸一体机1台,单价6800元;55寸电子翻书1台,单价8500元;32寸落地式触摸一体机1台,单价5000元;70寸立式触摸屏1台,单价15900元,75寸滑轨屏1台,单价54000元;46寸液晶拼接9台,单价10000元,合计90000元;70寸液晶显示屏1台,单价8000元。上述合计298000元。发货时间:为首付款支付之日起3-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XX中心XX号门,***。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89400元,第二期为设备运至约定地点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59600元,第三期为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通过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9400元,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第四期为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业主方验收通过,甲方向业主方按完成工作量请款,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支付15%,即44700元,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第五期为剩余5%,即14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日内无息支付。验收期限为:自甲方签收产品或服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质保期为:验收投入正常运行1年。违约金为: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货款238400元,剩余59600元未付。
又查明,2019年8月25日,原告已将全部货物运至项目地,现已投入安装并使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32个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2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清单、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虽然被告辩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第四期付款时间为业主方验收通过、甲方(被告)向业主请款后收到款项后三个月内,现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未能提供业主的验收证明,但案涉项目在2019年安装完成后即投入使用,未进行整体联调并非原告的原因,被告未能向业主方情请款,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质保金一节。因自原告2019年8月25日将案涉设备运至项目地至今已长达2年,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且至今原告与业主方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故剩余5%的质保金亦应当由被告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业主方的验收通过证明,无法确定验收时间,故本院酌情以被告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计取收714元,原告承担元,由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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