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号楼2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花,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11层B1101。
法定代表人:胡腾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花,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1 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花,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真物通公司)、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真视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结合《劳动合同发》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的能力等强弱因素,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为被单独辞退的劳动者,所申诉事项发生在离职期间,正遭受延期发放工资的待遇,各项办公、邮件账号等被关停,为在疫情和失业期间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和档案转移,需要公司协助办理,属于证据收集能力弱一方。2.***在一审起诉和庭审中强调的是一份合同未返还和另一份合同未于在职期间签订。天津真物通公司合同虽在入职时通过北京真视通公司人事签署,但无证据证明于在职期间返还给***。经***离职后提及,北京真视通公司通过快递返还合同给***。微信聊天记录全程没有就***提到的劳动合同在公司的事实进行直接否认。***因担心公司拟手上确实没有两份劳动合同,在聊天记录中强调可把原件复印再加盖公章,但随后收到的是劳动合同原件。北京真视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于2020年2月前返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期发送给***的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真物通公司的合同是2020年2月离职后,由***发起进行补签。北京真视通公司人事于2020年2月10日在微信中发送补签合同电子版,双方在微信中协商妥当补签北京真物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快递至公司盖章。公司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于2020年1月***离职前签署完毕。3.对方辩称晚发工资是因疫情,但没有举证为集体事件,可能是针对***的单独事件。一审判决提到公司的薪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2日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庭审时***指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提及工资发放时间为每个月20日或之前,并提供了其中一个月的工资发放的时间证明材料。请求判定工资发放时间应该为20日或之前。4.***未获取劳动合同原件,无法开具失业证明,需多次配带口罩到小区门口去取送快递以补全合同。***需在休假期被迫提交流程非常复杂且虚假的主动离职申请,需通过内部审批流程,在此过程中不断花时间催促相关人员抓紧时间办理。5.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署约定日期为 2019年12月30日,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性,参考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要求双方各执一份的要求以及对未返还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北京真视通公司应在劳动者签署名字同时完成公司盖章并返还协议。6.一审后,北京真视通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内容显示,董事马亚及独立董事吕天文对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三项议案分别投反对票及弃权票,原控股股东王国红等5 人和新入主的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互有诉讼并各自被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股份。相关股东曾出具承诺函,但未及时公告。相关事实表明,北京真视通公司的管理能力和业务经营的公开透明度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关注和质问,而北京真视通公司至今未就证交所关注函作回复。对本案产生以下影响:办理人事所用的公章均需管理层繁复流程批准,签订离职协议书后的离职手续异常复杂,延迟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协商一致离职后仍需办理复杂离职手续以及劳动合同管理混乱。7.***在整个休假期和春节前后均在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并于2月13日收到合同,故***损失按照1月6日到2月13日截取1个月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按劳动法通常赔偿两倍标准,赔偿两月工资50 000元。8.根据公开信息,天津真物通公司是北京真视通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在立案期间及之前在北京真视通公司占股66.7%,北京真视通公司负责***任职两个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和离职手续,故***把北京真视通公司列为被告。
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50 000元;2.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 7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入职天津真物通公司。2019年6月1日,***劳动关系变更至北京真物通公司。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与天津真物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北京真物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离职才收到,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与北京真物通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及薪酬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社保缴纳到2020年1月,公积金缴纳到2020年1月。***表示该协议书其2020年1月初才拿到。
2020年3月2日北京真物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8日、19日工资,***主张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0号发放上月18号到本月17日的工资,该笔延迟发放。北京真物通公司主张每月22日左右发放上月18号到本月17日的工资,该笔延迟发放系因疫情原因。
2020年1月6日,***收到北京真物通公司开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落款处加盖了北京真物通公司公章,该证明书中内容为:“***(身份证×××)自2018年6月28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已于2020年1月19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职务为:北京真物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此证明。”***主张其之前给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模板,但北京真物通公司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按照其提供模板开具,且未加盖骑缝章,经多次沟通,2020年2月19日,北京真物通公司才再次向其开具加盖骑缝章的离职证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询,***陈述其主张第一项诉求经济赔偿50 000元系因离职协议书交付给其时间过长、2020年1月18日至19日工资迟发、 第一次开具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导致二次开具离职证明、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这四项行为造成的损失。
2020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主张因离职协议书交付给其时间过长、2020年1月18日至19日工资迟发、第一次开具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导致二次开具离职证明、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这四项行为造成的损失50 000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陈述其2020年1月初拿到该协议,即北京天真物同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前已向其交付了该协议书,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据此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约定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而2020年1月6日,***收到北京真物通公司开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真物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离职证明内容、格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故***主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20年1月18日、19日工资虽确系延迟发放,但***以此理由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未充分举证证明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且其以该理由主张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另,北京真视通公司并非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北京真视通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主张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5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与天津真物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北京真物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真实性均认可,故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关于对北京真视通公司的关注函》2份与《北京真视通公司关于公司印章、证照资料失控的公告》1份,以证明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办理离职手续也存在混乱情形。
针对***提交的上述材料,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北京真视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且上述材料反映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公司本身,从上述公告的时间也可看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缺乏充分紧密关联且难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作为二审证据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天津真物通公司、北京真物通公司与北京真视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及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经济赔偿。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与北京真物通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有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北京真物通公司向其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载有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虽以前述解除协议交付时间过长且离职证明不合要求导致其损失为由主张经济赔偿,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关于损失的主张;其虽称天津真物通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合同书导致其损失,但亦无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其据此主张经济赔偿,于法无据;关于其所称迟延支付工资一节,因北京真物通公司事实上已支付且对迟延支付原因作出了相应解释说明,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赔偿,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关于经济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与天津真物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与北京真物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认可前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其虽称系在离职时才收到,但难以指向其与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故其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