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岱岳经济开发区泰东路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周广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春,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庆,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荣,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传岱,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绪燕,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焕庆、候传岱、宋绪燕、朱海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8)鲁090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内容对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对本案借款处理影响了朱本习的实体权利,应以职权通知朱本习到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其在未释明情况下直接作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率的答辩为:朱本习通过绿云合作社尚金公司、宏利公司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相应事实已被(2018)鲁0911刑初54号判决书所认定,朱本习与其个人控制的公司在非法经营吸收存款及放贷上人格是混同的,这也是原刑事判决未将朱本习的犯罪认定为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朱本习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以单位犯罪追究朱本习控制的几家公司的刑事责任,就说明法院认为朱本习所控制的几家公司只不过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几家公司的名义对外放贷,法律结果应该归属于朱本习个人。2、应该追加朱本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答辩,原审开庭时朱本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出庭,就此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是知情的,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朱本习参加诉讼完全是强人所难,另外,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其认为应该追加朱本习作为第三人时完全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是自己不申请,确埋怨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焕庆辩称,同意恒通公司的答辩。
被上诉人朱海荣辩称,同意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候传岱、宋绪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朱本习之间的涉案借款上诉人已经自己清偿,原判决未能对此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向朱本习还款属于偿还其公司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偿还为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案件存在重大疑点无法排除。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偿还款项系其公司债务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朱本习出具的借条、股东会议决议、风险告知书等多项材料予以证实,相应材料齐全符合公司借贷流程及一般特征。同时向朱本习偿还款项后,被上诉人公司账册中将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偿还借款而非偿还担保债务,该事实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偿还的是其公司的借款债务。2、被上诉人原审中关于“为了替上诉人偿还债务,其次自己已再无任何与朱本喜签订借款合同,并委托和圣公司、周广和、周洋等人作保”的陈述,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朱本习串通逃避刑事追脏的嫌疑。
被上诉人神舟公司辩称:1本案审州公司提供了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支付凭证、代偿凭证以及债权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完整地证实了整个借款和代偿的全过程。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神州公司与朱本习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息均由神州公司进行代偿。3、神州公司因销售交通器材的采购方面,多为政府部门,而政府部门的付款不及时,神舟公司也不便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导致公司资金紧张。4、一审法院虽然是一定的本案神舟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但对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神舟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及神舟公司只能向恒通公司追偿9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的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王焕庆辩称,对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原审被告朱海荣辩称,对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原审被告候传岱、宋绪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3560000元并赔偿损失900000元;2.判令被告王焕庆、候传岱、宋绪燕、朱海荣对被告恒通公司上述债务各在20%的担保份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与朱本习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930—A),约定恒通公司向朱本习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执行,恒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一次性偿还朱本习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支付朱本习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朱本习作为放款人(乙方)、原告、候传岱、王焕庆、朱海荣、宋绪燕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20140930—A号借贷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丙方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丙方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丙方从代偿贷款到收回资金期间的代偿资金利息由甲方负担,标准为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如丙方超过约定的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照贷款本金的30%支付乙方违约金。各担保人分别向朱本习出具担保书。2014年9月30日,原告及各被告向朱本习出具借款借据,朱本习向王焕庆账户转账2700000元。2015年3月20日,朱本习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代偿义务。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9月30日与借款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930-A《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同日,贵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企业担保书》并与候传岱、宋绪燕、王焕庆、朱海荣四位自然人与本人签订编号为20140930-A《担保合同》。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本人多次催告未果。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现依法向贵公司发出代偿通知,限贵司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履行借款本金的代偿义务。如贵司如期履行借款合同,本人自愿免除贵司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2日,朱本习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记载:“今已全部收到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的欠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利息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共计叁佰伍拾陆万元整(¥3560000.00)”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代恒通公司偿还朱本习借款本息356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向朱本习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270000元、2015年7月30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账50000元;山东和圣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向朱本习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9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130000元。针对上述电子回单,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称电子回单备注均为货款,另有两笔款是和圣公司转账,没有记载款项用途;原告转款未征求被告意见,未与被告确认债务金额,即使属于还款,也是原告与朱本习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提交和圣公司基本信息变更信息各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和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洋、现法定代表人周洲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广河子女,因原告财务紧张,原告要求和圣公司向朱本习支付利息。原告同时称备注货款系因工作人员不清楚款项的实际关系,为自行区分账目资金所致。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称原告与和圣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度较低。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还指出在原告2015年12月份第二份账册中粘贴了原告向朱本习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和圣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将其与朱本习的其他债务行为解释为代被告偿还的债务,与事实不符。该份借条载明:本人神舟公司今借到朱本习3000000元,本人及担保人周洲、周洋、周广河、徐灿玲愿以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企业担保为和圣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附备注:“全部借款及担保今天全部结清,无论双方再持有任何鉴字盖章及转款等凭据一律作废,无任何法律效力。2015.12.22号经手人李振2015.4.17”。对该份借条,原告称其与朱本习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该借条是原告与朱本习协商代偿事宜时,原告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就应朱本习要求出具该借条,实际系原告为恒通公司代偿而形成,并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上的借款期限、签约日期均为空白,也是因朱本习不确定原告何时能履行代偿义务,为便于控制原告而为之;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代偿完毕后,朱本习将其与恒通公司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材料交予原告,朱本习公司的员工李振作为经手人,将与该借条有关的材料核对退回。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为证明恒通公司向朱本习还款情况,提交以下证据:恒通公司2014年11月25日的银行流水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12月11日记帐凭证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工资表一份,2014年12月17日转款凭证一份、电子回单一份、转款人的书面证言,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25日恒通公司直接向朱本习帐号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恒通公司使用职工王某1的帐号向朱本习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恒通公司借用法人弟弟王某2帐号向朱本习还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恒通公司以货物抵顶债务54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2740000元。恒通公司称供货合同甲方是朱本习员工,乙方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为王焕庆,该合同已经供货履行;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恒通公司偿还2740000元后借款结清,借款凭证未收回。原告质证称:农业银行回单还款200000元无法确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电子回单显示由王某1、王某2向朱本习转款,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2018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2、王某1书写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以上金额2200000元不排除恒通公司与朱本习之间或者王某1、王某2与其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11月1日供货合同无法体现与朱本习有何关联,被告所称的抵顶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反馈恒通公司、王某2、王某1与朱本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还提交(2016)鲁0902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902民初3974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9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本习以非法集资的款项对外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其对外贷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提交(2015)岱执字第551、5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时,原告在岱岳区法院有本金1000余万元的执行债务未能清偿,资金困难,不可能向朱本习偿还本案债务。原告称朱本习向恒通公司出借款项,恒通公司亦收到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刑事判决书并未体现犯罪行为与本案借贷关系有何关联,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有两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即(2015)岱执字第551、552号执行案件,该两执行案件也是因原告为恒通公司和王焕庆等提供担保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查封了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原告偿债能力未受影响。原告提交(2015)岱执字第551、552号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原告关于之所以没有偿还法院执行债务是因为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法院并没有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其相应解释欠缺合理性,也与法院的执行程序相悖;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执行材料看出,在两案的执行纠纷中,法院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原告在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就偿还未经法院审判的民间债务,这也是极不合理的。在本案2019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未拆封的信件,称系候传岱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自行提交法庭,候传岱称忙没时间。信件系候传岱于2019年10月12日签名的答辩状,内容为:“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我在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负责人。这期间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朱本习借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并由我及朱海荣、宋绪燕等人担保,我出面找的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这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本习安排李振等人多次到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和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催收。过了一段时间,朱本习把我及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周广河周总叫到他办公室,协商了二、三天,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同意先代偿该笔借款。我立即给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法人王焕庆作了汇报。记得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周广河周总给王焕庆通了电话,要王焕庆来了钱抓紧还给他。这样由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偿。最后一笔打款时,我、周广河、李振都在场,转完这最后一笔钱后,周总在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周总当着在场所有人的面给王焕庆打了个电话,大概意思是,给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300万和利息都给朱本习打过去了,还完了,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来钱抓紧时间还给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上就是泰安市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偿的经过,全部属实。另外,本案借款是由朱海荣找朱本习协商的借款一事(因二人系同村),我系因职务行为做的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请法院解除我的担保责任。”原告对此称候传岱陈述的借款及代偿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其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对此称候传岱应当庭提交答辩状,候传岱经手恒通公司借贷期间涉嫌收受他人贿赂,恒通公司已报案,其与恒通公司素有积怨,其陈述真实性较低。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同时称没有就本案向公安局报案。2019年8月23日,本院对朱本习(羁押在鲁西监狱)进行询问,朱本习陈述:我融资的钱多数用于经营,部分用于放贷,放了5年,很多笔;恒通公司向我借过多笔钱,大约1000多万,目前还欠我200多万;原告于2015年已通过银行转账替恒通公司还了本案借款3000000元;恒通公司提交的向我转账的银行回单都是还的以前的借款,与本案3000000元无关;供货合同是当时我想买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三台设备,一台成本大约12万元,我先支付了36万元,剩余50多万元抵顶了以前的借款,这也与本案无关;2015年原告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我放款部经理李振经手,我印象里原告没有向我借过钱,应该是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原告和李振补充了这份合同,钱还上就作废了,合同上的担保人都是原告老总家里的人,和本案应该是一个事。原告对朱本习的陈述无异议。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对此称根据朱本习的笔录,其对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其推测是李振经办,朱本习并没有明确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属于同一笔;朱本习关于被告还款属于其他借款的陈述,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朱本习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其不出庭导致原被告无法当面询问核实,其作证形式不合法,朱本习系涉嫌非法集资被判刑,其出借给被告的钱涉及资金来源不合法的问题,债权得不到保障,朱本习有可能通过这种形式逃避追赃,就是把对被告的债权演变成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从动机来看朱本习的证言效力很低。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及担保合同的效力;2.能否认定原告代偿了本案借款;3.原告的追偿数额如何确定;4.原告能否向各担保人追偿。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朱本习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恒通公司在内的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规定,恒通公司应当返还朱本习实际交付的27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朱本习涉及吸资放款人数众多,各担保人应当知道朱本习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借款的交付等不持异议,但对谁偿还了本案借款存在分歧。从各方举证来看,应认定原告因本案借款实际支付朱本习3560000元,理由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支付凭证和债权人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整个借款和还款过程。原告和朱本习均称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指出的原告向朱本习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借款合同,原告和朱本习分别作出了相应解释。被告虽然提交了部分转款凭证,但除200000元转款外,其余并非恒通公司转账,被告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反馈恒通公司、王某2、王某1与朱本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岱岳区法院另负有1000多万的执行债务,原告亦对此提交了执行材料证明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因本案借款支付朱本习356000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借款人的追偿权。关于追偿数额,鉴于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故原告仅就借款限额(2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三分之一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偿还剩余代偿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明确规定的是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告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偿本金9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9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80元,由原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7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通公司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上诉人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的出庭证言及一审提交的转款记录可以综合证实二人账户向朱本习的转款实际上是恒通公司的行为,王某2证言中提到的王焕庆是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神舟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某1曾在恒通公司任职,证人王某2系被上诉人王焕庆的弟弟,二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极低,且证言内容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对朱本习就相关事实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朱海荣、王焕庆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同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观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朱本习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恒通公司在内的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正确。朱本习涉及吸资放款人数众多,且放款数额巨大,各担保人应当知道朱本习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神舟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担保人依法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当。朱本习并非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涉案问题去监狱对朱本习也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笔录双方进行了质证,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朱本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神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释明其并更诉讼请求,因为在没有审理终结前,无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朱本习在调查笔录称,上诉人恒通公司向其借款多笔,大约1000多万元,但上诉人神舟公司和朱本习均称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诉人恒通公司指出的上诉人神舟公司向朱本习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借款合同,上诉人神舟公司和朱本习分别作出了相应解释。上诉人恒通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转款凭证,但除200000元转款外,其余并非恒通公司转账,恒通公司、王焕庆、朱海荣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反馈恒通公司、王某2、王某1与朱本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恒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还的涉案款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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