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1247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王焕庆、朱海荣、侯传岱、宋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的《收到条》上记载的被申请人向朱本习归还的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共计叁佰伍拾陆万元整(¥3560000)系被申请人偿还其与朱本习之间存在的公司债务,与本案无关。首先,2015年3月20日朱本习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代偿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现依法向贵公司发出代偿通知,限贵司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履行借款本金的代偿义务。如贵司如期履行借款本金的代偿义务,本人自愿免除贵司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回函表达过代偿意愿,亦未将此通知告知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债务金额,商讨还款事宜,这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在得知可以免除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担保责任时,仍自愿归还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利息,亦不符合常理。《收到条》明确写明“叁佰伍拾陆万元整”(¥3560000)系“欠款”。故被申请人所谓的2020年7月10日之后进行的一系列转账系其归还朱本习的公司欠款,而非本案的代偿款。其次,该事实有被申请人向朱本习出具的借条、股东会议决议、风险告知书等多个证据足以证实,符合公司借贷流程及一般特征。同时,被申请人向朱本习偿还款项后,其账册中将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偿还借款。原审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因本案借款支付朱本习3560000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如若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不能明确转账是本案的还款以及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王雪、王建华与朱本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还款事实的证明力低,那么被申请人亦未能够证明其向朱本习的转账确为本案的代偿款以及被申请人与朱本习之间确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向朱本习支付的356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代偿款,显然有失公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借款本息是由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朱本习向被申请人发出代偿通知后,由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的,代偿结束后,借条由被申请人收回并注明作废,对此作为债权人的朱本习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条。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作为涉案借款人的申请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向出借人朱本习偿还借款,按照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朱本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于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代偿的约定,出借人朱本习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2015年12月22日,朱本习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记载:“今已全部收到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的欠款,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利息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共计叁佰伍拾陆万元整(¥3560000.00)。”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代申请人偿还朱本习借款本息356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申请人向朱本习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270000元、2015年7月30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账50000元;山东和圣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朱本习转账9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13000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均有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加以证实,申请人对此虽有异议或者提出质疑,但原审和申请再审均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而且朱本习作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对此加以确认,其债权已经通过被申请人的代偿加以实现,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据不足,原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代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