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524号
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5284号关于第40738951号“泰建集团TAIJIANJIT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地域差距明显。三、诉争商标存在大量使用情形,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诉争商标中的“泰建集团”系原告的简称,符合商业惯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被告的审查标准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738951。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3707):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工厂建造;砖石建筑;熔炉的安装与修理;铺路;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苏泰建建设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50120。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建筑;工厂建造;搭脚手架;砌砖;铺路;安装门窗;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保养和修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第二,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汽车保养和修理”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汉字“泰建集团”及其拼音字母构成,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泰建集团”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建集团”系原告的简称且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告在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构成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具有显著性或高知名度亦无法获得可注册性,故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汽车保养和修理”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泰建”,且“泰建”亦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汽车保养和修理”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地域差距明显,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两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陈育廷
二○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