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与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198号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藤屯济兖路东。

负责人:王来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平,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城区龙潭东大街125号。

负责人:胡家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与被告山东泰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山东泰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商砼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吴文平,被告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商砼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共同偿还混凝土款4381091.9元;2.请求判令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341725.17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438109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并支付);3.请求判令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与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商砼中心向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承接的“济南创新谷孵化器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至今仍有混凝土款4381091.9元未支付给平安公司商砼中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商砼中心所诉欠混凝土款属实;因建设单位拖欠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造成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力支付涉案混凝土款;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同意与平安公司商砼中心协商解决,达成还款计划。

被告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商砼中心所诉欠混凝土款属实;因建设单位拖欠泰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造成无力支付涉案混凝土款;同意与平安公司商砼中心协商解决,达成还款计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与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核实确认以平安公司商砼中心每车发货单由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代表人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5月23日,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与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供货总量15000立方;付款方式为主楼主体封顶后,支付正负零以下已完合格混凝土款的70%,主楼主体验收通过后,支付裙楼主体验收通过已完合格混凝土款的70%,裙楼装修完成后支付主体验收通过已完合格混凝土70%,余款待混凝土全部供完之日起8个月内(2018年7月1日前)付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自违约之日起至逾期价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平安公司商砼中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平安公司商砼中心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商砼中心按合同约定向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在济南创新谷孵化器二期(裙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2017年5月31日至12月14日期间,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与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七份,金额共计7857175元。结算后,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尚欠混凝土款438109.9元未付。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以及计算方式为:自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341725.1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38109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主张,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共同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理应共同付款并赔偿违约金。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应由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承担责任,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商砼中心与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欠款金额、违约金的计算均无异议,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理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故平安公司商砼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泰安建筑工程集团凤城分公司系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哪一公司具体履行涉案合同是其内部事务,据此对抗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商砼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混凝土款4381091.9元;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违约金341725.17元;

三、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8109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向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赔偿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周红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