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执异5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继续向被执行人执行***行金。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清法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8年8月7日生效。各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异议人向长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包括工程款5239069.01元及利息(以523906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753元、***行金。执行中,长清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执行了被执行人泰建公司的银行存款5934178.01元,该数额中还包括执行费53834元。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遗漏了对***行金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利息,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计付***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本案各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义务,因此,法院应当对***行金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与泰建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建公司、***、**、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069.01元。二、限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523906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建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1日,本院以(2018)鲁0113执1494号案件立案执行。经过本院执行,至2018年10月25日止,(2016)鲁011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3执149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16)鲁011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该通知书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起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四年半之久,***、***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