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瑞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莒县人民医院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22民初7535号 原告:济南瑞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806065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莒县神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4945681728。 法定代表人:***,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289066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瑞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丰公司)与被告莒县人民医院、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27620.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276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22民初第7941号民事判决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122民终第1644号民事判决,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智能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无力履行。后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557916元,两被告尚欠东融智能公司增加的工程量627620.73元。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案外人东融智能公司627620.73元,且已到期,东融智能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诉被告东融智能公司、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7年2月24日,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与东融智能公司签订《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多联机项目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将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东融智能公司,合同价款为1557916元。2017年2月26日,东融智能公司与济南瑞丰公司签订《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多联机采购安装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东融智能公司将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济南瑞丰公司,工程价款为1557916元。济南瑞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已支付100万元。该判决认为,济南瑞丰公司主张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合同增项部分627620.73元,因济南瑞丰公司提交的鉴证单仅有增加项目的数量未有对应的单价,无法计算出增加项目的具体价款,对济南瑞丰的该项主张不作处理。判决:一、东融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瑞丰公司55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557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济南瑞丰公司对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济南瑞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鲁11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东融智能公司二审答辩中认可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增项工程价款即济南瑞丰公司主张的627620.73元,合同双方对增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东融智能公司应当向济南瑞丰公司支付增项价款627620.73元,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557916元,东融智能公司共计应当向济南瑞丰公司支付1185536.73元。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融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瑞丰公司118553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536.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济南瑞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27日,东融智能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济南瑞丰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融智能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签署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楼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截止目前,两单位总计向甲方东融智能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对泰安建筑公司及莒县人民医院在该安装项目上的剩余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东融智能公司分别向泰安建筑公司和莒县人民医院邮寄《债权转让协议》,泰安建筑公司和莒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和2022年11月12日签收。 2023年2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济南瑞丰公司诉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第三人东融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鲁1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东融智能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东融智能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济南瑞丰公司并已通知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债权转让有效。济南瑞丰公司与东融智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数额,且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对济南瑞丰公司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东融智能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为1557916元,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给东融智能公司100万元,尚欠557916元未支付,现东融智能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济南瑞丰公司,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应将该确定无争议的价款557916元支付给济南瑞丰公司。对于有争议的数额,东融智能公司虽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中自认存在增项价款627620.73元,但该认可仅对东融智能公司与济南瑞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认定产生效力,在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并不认可的情况下,东融智能公司的自认行为对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不产生约束力。东融智能公司主张的增项价款及泰安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利息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待证据充分时,东融智能公司与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均可另案主张。济南瑞丰公司要求由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185536.73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莒县人民医院、泰安建筑公司支付济南瑞丰公司55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557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泰安建筑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2023)鲁1122民初8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济南瑞丰公司,被告均为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其次,该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均系买卖合同纠纷;再次,本案中济南瑞丰公司要求泰安建筑公司、莒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增量款项627620.73元及利息,(2023)鲁1122民初8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括该627620.73元及利息,该案对该款作出了裁决。综上,济南瑞丰公司在(2023)鲁1122民初8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债权人已主张权利,该案对其主张已作出裁决,其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泰安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济南瑞丰公司开具1557916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因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179229.27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泰安建筑公司撤回反诉。 综上,济南瑞丰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瑞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