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前**西北留路北十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5338852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289066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国际现代城001幢13**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2AK244。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19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虽然进行工商登记,但在注册时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其次,案涉三张电子汇票与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根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位于日照市的情况下受理本案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怠于返还三张商业汇票,致使票据因过期,而丧失付款请求权,起诉请求判令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赔偿票据对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滕州市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事实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