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1、**2等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4民初340号
原告:**1,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62761L。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2,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2与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祁某、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诉称,案外人刚察县交通局为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至沙柳河镇(兴海)公路工程B标项目工程的建设发包给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2与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2014年被告**2同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二原告进行出资并施工,事后给被告**2好处费”。从2014年8月起二原告进驻工地负责实际施工及出资。2020年5月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至沙柳河镇(兴海)公路工程B标段通过验收。截至目前该项目发包方刚察县交通局给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陆续转转款840138.6元,被工程款均被二被告领取后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经和二原告多次沟通,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二原告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理应拿到工程款,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2向原告支付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至沙柳河镇(兴海)公路工程B标项目建设工程款6876300元;2、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应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至沙柳河镇(兴海)公路工程B标项目工程的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2的签订的,与二原告无关。我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转给**2了,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
被告**2辩称,被告是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至沙柳河镇(兴海)公路工程B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二原告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刚察县交通局为刚察县伊克乌兰乡(刚察贡麻)至沙柳河镇(新海)公路工程B标项目工程建设的发包方;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建设承包方,2014年9月1日被告**2与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1的儿子**2、王伟,是挂靠在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另查明,2020年2月27日,原告**1与案外人李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2、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结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两份、本院(2020)青2224民初58号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2014年至2018年刚察工地实际开支原始单据1238张、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2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7)青2224民初1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二被告的辩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1、**2虽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二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故对原告**1、**2请求判令被告**2支付工程款6876300元,并由被告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34.1元,由原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花
审判员 雷延琳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鲍梅玉
书记员 张 丹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