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88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告:***,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告:晋宁昆阳闽辉五金商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大东门37-38号。
经营者:陈隹辉,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金雨,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2169号大润发商业广场1幢13层。
法定代表人:吴友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坤、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太平,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扬中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梅思月,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晋宁昆阳闽辉五金商店诉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钱太平、梅思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20年2月5日因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被告梅思月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后,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金雨,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坤、徐涛,被告钱太平、梅思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担保,对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钱太平向三原告连带偿还货款93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钱太平向三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7900元;3、判令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钱太平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梅思月在435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钱太平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钱太平向三原告购买水管材料,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钱太平挂靠至海天公司,海天公司与钱太平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结算被告海天公司、钱太平尚欠三原告货款930000元;被告梅思月作出承诺在435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货款,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本院。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被告钱太平私刻海天公司公章,合同是在海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海天公司没有拘束力,要求对原告提供合同中的盖章进行鉴定;2、被告钱太平不是海天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海天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且海天公司从未追认或实际履行案涉合同;3、被告钱太平不是执行海天公司工作的人员,其私刻海天公司公章以海天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海天公司不发生效力。总之,海天公司与本院三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款项支付的义务,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钱太平辩称:1、此事与海天公司无关,章是与海天公司曾经合作过其他工程时刻的,工程结束后没有销毁,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加盖了公章;2、原告起诉了93万元,但中间已经付过1万元,应该是尚欠92万元;3、认可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但利息就不应该再承担了。
被告梅思月辩称:愿意在43.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双方的争议的焦点1、被告海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违约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得到本院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欲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钱太平签订买卖钢管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2、欠条、承诺、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按要求履行合同以后,双方经过最终结算,被告海天公司和钱太平尚欠93万元货款本金,被告梅思月对4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广发银行进账单,昆明吉茂祥管业经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共欲证明被告海天公司曾向原告打款15万元,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海天公司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公司的公章是被告钱太平伪造的,合同中有合同期限,期限是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项目是涌鑫哈佛一期工地;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所有欠款人、承诺人包括结算人都只是钱太平以自己身份签字,2017年9月20日欠条金额是1773874元,2019年1月24日承诺书金额是435000元,2019年7月1日款项又变成93万元,原告和被告钱太平产生的货款应该是多个工地多个项目发生的,原告关于涌鑫哈佛项目提供了多少货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收到被告钱太平支付的款项可以得知剩余未付部分的金额,原告所诉金额92万元是恒大云报华府产生的,并非涌鑫哈佛项目;对证据3中两份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发票中收款方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案情没有关联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欲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钱太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公章确实是盖了,但由谁加盖的不知晓;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梅思月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市时报公告,欲证明案涉合同中海天公司的印章系钱太平私自伪造后加盖,并非海天公司真实印章;钱太平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签署合同,海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排除海天公司有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况,且海天公司在知晓钱太平私刻公章后未报警,间接认可了公章的效力,应承担尚欠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钱太平对被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梅思月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钱太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销货清单、销货明细单,欲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涌鑫哈佛一期建设项目,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供货金额为31.4605万元;2、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情况说明、云南新涌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欲证明案涉的涌鑫哈佛一期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全部货款,被告钱太平均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钱太平提交证据1中销售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销货清单、销货明细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依据钱太平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三原告货款93万元;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按照钱太平的要求供货,至于被告将货物用在哪里与三原告无关。钱太平提交的证据明显是帮助海天公司推脱责任。被告海天公司对被告钱太平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梅思月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梅思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收录在卷。至于对证据的评判或采纳,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钱太平作为乙方,与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水管。约定所购水管用于涌鑫哈佛一期工地,并约定合同期限1年,即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钱太平不按时支付货款,则乙方须承担货款3%的违约金处罚。合同落款处,钱太平加盖了一枚海天公司印章。后双方履行了水管供货合同,货款陆续进行了支付。2017年9月20日被告钱太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材料款1773874元。2019年1月24日钱太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所欠原告材料款中的43.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梅思月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担该款项的担保还款责任。2019年7月1日被告钱太平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总计尚欠原告货款93万元。庭审中三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钱太平支付的货款本金1万元,三原告并向本院递交确认函一份,明确表示本案被告尚欠的920000元货款均系三原告的共同债权。另查明,被告钱太平在签署合同及出具结算单时,均未持有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书或进行结算的授权书,亦未向原告提交过授权书。另外,庭审后,被告海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考虑到方便当事人原则及费用负担问题,同意被告撤回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钱太平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太平应依约支付货款92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海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钱太平庭审时已自认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自己与海天公司曾有业务往来时私刻,该笔债务与海天公司无关。钱太平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携带海天公司“公章”至原告处,但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应当向原告出具公司授权书,原告亦应当核实其身份情况。签订合同及结算时,钱太平均未向原告提交其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相关文书,故原告负有审查不严,导致纷争出现的责任;其次,原告结算时多次要求钱太平出具欠条,原告均未向海天公司主张债权,证明其知晓海天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最后,原告称被告海天公司曾向其支付15万元,但本院查明被告海天公司是付款给案外人昆明吉茂祥管业经贸有限公司,该付款行为不涉及本案三名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海天公司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诉请违约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得到本院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该违约金条款具备了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本院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确定对原告所诉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支付,即所欠货款的3%(92万元X3%=27600元)。对于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钱太平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予以补偿,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梅思月应对本案确定货款中的43.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诉请。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晋宁昆阳闽辉五金商店支付货款920000元及违约金27600元;
二、被告梅思月对上述判项在435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晋宁昆阳闽辉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被告钱太平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蔡家瑶
审判员  吴巧玲
审判员  郭翠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