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4259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大润发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友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iv>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缪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消防)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凯易)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提出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依法合并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缪某某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选能、董学仕,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天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7,028.9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为247,574.61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74,603.52元;2.确认本诉原告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富春山水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位于富民县成器墩片区“富春山水居”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3月1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6,700,534元工程款。2019年4月及2019年9月,因设计原因,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对修改及变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对此部分工程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2,264.91元。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再行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入地块消防工程防火门监控系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203,830元的完成该项目的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施工项目。至此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该项目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4,627,028.91元工程款。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综上,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本诉被告鼎龙凯易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经答辩人方工程部单方测算,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第一项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无任何依据,该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2.增加的“申请优先受偿权”诉求,因涉案工程未结算及已超额支付,故优先受偿权不成立;3.诉讼费用由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鼎龙凯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24,753.1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项目海天消防至今未完成,消防控制箱、消防栓、消防水带未安装,施工资料未整理提交,被告私自拆除控制主板,导致消防监控、供水系统瘫痪,整个项目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并造成安全隐患,该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无法验收。经鼎龙凯易工程部预估结算,对已超过预估结算金额1,224,753.10元,海天消防应当返还。海天消防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达到消防验收标准,若拖延工期,每日承担10万元的罚款,但至今未来完成施工,逾期三年多,现反诉原告仅主张200万元,于法有据。
反诉被告海天消防答辩称:1.鼎龙凯易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4,664,799.19元,答辩人认可收到反诉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工程款,但其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是鼎龙凯易原因(责任)导致工期延误,但答辩人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涉案工程工期并未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3.鼎龙凯易主张继续履行“富春山水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履行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交付鼎龙凯易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工程已完工交付。鼎龙凯易是依据其跟案外人缪某某间的合同关系提起反诉,反诉主体错误,且反诉不成立。
第三人缪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承包海天公司第二工程处,并以公司之名对外承揽工程;2.对鼎龙凯易所列工程款支付及抵房清单有异议,抵房清单无答辩人签字,亦未备案至答辩人名下,部分已另案被法院冻结。以工程款抵给答辩人别墅一栋,因办按揭后款项付给公司中,未实际收到该120万元,现还承担该贷款本息,双方对此未对账处理,即不认可鼎龙凯易抵房数量及金额;3.合同外的工程签证未列入工程结算;4.海天公司以《补充协议》组织进场前承诺工程完工后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才组织原施工班组配合工程收尾工作;5.答辩人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并未与鼎龙凯易或海天公司进行结算;6.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鼎龙凯易付了200万元资金,之后又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给海天公司。
本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报告》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工程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第三方检测评估机构检验合格;2.《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预(结)算书》《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各二份,欲证实该项目因设计原因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工程加及计算方式进行确定;3.《“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防火门监控系统补充协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以合同总价的方式发包给海天消防进行施工,并约定相应税费由海天消防承担。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交的相应发票;4.《通知》《“富春山水居”A地块消防工程验收回复》各一份,欲证实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及富民县住建局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该项目经验收整改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回复函》一份、《工作联系单》一组,欲证实系鼎龙凯易原因造成工期延期;6.《接处警登记表》《承诺》《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缪某某未获得海天公司授权情况下与鼎龙凯易签订施工合系个人行为;7.《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各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鼎龙凯易针对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提供的证据:1.《“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涉案项目未完工,原告擅自拆除控制主板。导致消防监控、供水系统全部瘫痪,整个工程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2.《承诺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承诺消防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完工,逾期每天承担10万元的罚款;3.《预估结算审核表》一份;4.《抵房明细表》一份、款项支付明细及凭证一组,以上第3、4组证据,欲证实涉案工程预估结算造价为18,641,641.90元,已支付16,781,562元,加上工程款抵房已付款累计19,866,395元,已经超过预估计算金额124,753.10元。
第三人缪某某针对其辩解提供证据:1.云南省建筑市场服务信息网截屏资料一份,欲证实答辩人属于海天公司工作人员;2.《通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正压送风”施工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龙凯易对海天消防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预(结)算书》《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及第4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海天消防对鼎龙凯易本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抵房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对“款项支付明细及凭证”中的200万的转账凭证、25万元的电子回单、2万元的审批单、7.96万元的电子回单及委托函二份,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海天消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鼎龙凯易提交的证据《预估结算审核表》《抵房明细表》有异议,其他证据无质证意见;海天消防对缪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鼎龙凯易对缪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3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双方真实性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一)海天消防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成立及与诉争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1组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报告》、第2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二)鼎龙凯易提交的证据:对第1、2、3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抵房明细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成立及与诉争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中“款项支付明细及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成立及与诉争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和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缪某某持海天消防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天消防完成位于富民县成器墩片区“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及相关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缪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8年11月30日,海天公司董学仕向昆明市双凤派出所报警称:“海天公司与缪某某之前在安宁市有过施工合作,后来‘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部人员找到报警人称海天公司与他们做的工程完成了一部分。但报警人与该工程项目没有过合作,怀疑缪某某私刻自己公司的印章,以上述项目签订合同要求公安机关备案查处”。缪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28日向鼎龙凯易分别出示《情况说明》《承诺》,承认其在海天消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印章,对外承揽消防工程施工,并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个人行为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海天消防无关。施工合同签订后缪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海天消防名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工程至2019年3月1日未竣工验收,为了尽快完成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收尾及项目整体验收工作,鼎龙凯易与海天消防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在原合同继续有效的基础上再订立本补充协议,因特殊原因,涉案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项目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消防收尾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2,100万元,已支付14,299,466元,剩余工程款6,700,534元,扣除质保金105万元,尚欠工程款5,650,534元分三次支付海天消防公司,即(一)开展施工前三日支付200万元;(二)收尾工程竣工,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完整、有效,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三)整个消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三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650,534元。协议3.2.3项下竣工结算书:鼎龙凯易应在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鼎龙凯易审核合格,并同意按海天消防报送的竣工结算书进行最终结算。鼎龙凯易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15个工作日内向海天消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协议3.2.4项下约定了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三年)、验收:“……并因此致增加面目工程量的,就增加的项目工程量甲方应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应计入工程结算中……”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4月及2019年9月,因设计原因,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2019年4月16日确认6栋地下室暖通工程拆除、新增工程数量(3,000元无结算);另确定50栋地下室暖通工程拆除、新增工程数量,设计变更与协商变更费用共计66,024.91元费用报请预算核定;2019年9月11日确认增加自动报警18套(无结算),5栋增加喷淋54个,单价60元/个,合3,240元费用单价按原报价定额计算,以上共计72,264.91元。另外,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再行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入地块消防工程防火门监控系统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施工价178,000元(不含税费16,830元、赶工费13,000元)完成该项目的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施工项目。
经原告进行了施工,“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由鼎龙凯易出具前述四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申报表明确说明:“经我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相关人员对竣工验收资料查验,设计文件、施工记录及竣工报告、监理记录及报告等竣工资料齐全,其他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对工程现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海天消防委托云南载誉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检验后,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报告》,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经初验合格,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另查明,鼎龙凯易向海天消防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19年3月5日支付200万元,同年10月17日支付25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人工费2万元,同年11月7日支付7.9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49,600元,该项目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4,001.91元(含质保金105万元)。庭审中缪某某承认,欠工程款问题其自行拆除了已安装的控制主板,属于其个人行为。
综上,海天消防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龙凯易支付尚欠工程款4,627,028.91元及利息,并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鼎龙凯易反诉请求判令反诉海天消防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24,753.10元,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0万元,判令海天消防继续履行《“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本诉原告所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补充协议经对账结算确定扣除质保金后,鼎龙凯易将剩余工程款5,650,534元分三次付给海天消防,扣除已支付的2,349,600元,尚欠款3,300,934元。其次,针对已完工的因设计增加、修改(变更)的工程部分,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均予确认,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施工项目按固定合同价203,830元(含税费、赶工费)确定,并完成施工。鼎龙凯易公司对因设计增加、修改(变更)工程的工程量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增加工程双方已作结算的事实。经查,本案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增加、修改工程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6栋拆除、新增工程数量及增加自动报警18套费用3,000元;50栋拆除、新增工程费用66,024.91元;5栋增加喷淋费用3,240元费用单价按原报价定额计算,以上共计72,264.91元。除按已完工的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施工项目确定固定合同价款203,830元,其余工程款,系经过鼎龙凯易项目负责人确认及签章,并协商变更的费用,且原告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该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因设计增加、修改(变更)工程的工程总价款276,094.91元应予支付,故上述尚欠工程款项共计3,577,028.91元。
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本案中,海天消防诉请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105万元一并支付,但海天消防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经营情况恶化等情况存在,不能证实其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且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有权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建设单位按照保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本案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双方合同约定“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致整个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质保期届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鼎龙凯易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向与海天消防返还质量保修金”,因“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系2019年9月19日进行的竣工验收,鼎龙凯易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经庭审查明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但三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鼎龙凯易公司应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105万元后,对尚欠涉案工程款3,300,934元在“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均未到期,故海天消防主张保修金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违反约定,不予支持。对于鼎龙凯易提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并进行结算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被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海天消防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鼎龙凯易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诉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依照补充协议及工程增项情况,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应以此作为竣工日期。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且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建设方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庭审中海天消防认可整个消防工程先后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交付建设方,但无法确定交付日期,但海天消防主张按协议3.2.3项下约定的期限为支付工程结算尾款时间,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首先,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竣工验收,依照补充协议及工程增项情况,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应以此作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7月3日申请增加该优先受偿权请时,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其次,“富春山水居”项目工程涉及多个承包方,所有的建筑工程不是海天消防独立完成,按照建筑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多名买受人权益,买受人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大部分款项,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涉及总的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实现折价或者拍卖后,仅实现一方的先受偿权。综上,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该优先受偿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所主张的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庭审中,鼎龙凯易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同的事实,主张独立的权利,符合反诉的条件。针对反诉请求:(一)本案中,无权代理人缪某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并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鼎龙凯易接受相对人履行,之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合同的认可及追认。经双方对账结算,已明确已付款有4,299,466元,剩余工程款6,700,534元,质保金105万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分三期支付。据此后,第三人缪某某继续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应视为其对该补充协议是明知的。证据无法证实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抵房已付款19,866,395元事实成立,且第三人缪某某不可认抵房数量及已抵顶工程款19,866,395元,该工程款抵房发生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对账结算款项之前;(二)反诉原告提出因海天消防至今未完成本案所涉项目,私自拆除控制主板等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无法验收,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提出海天消防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其拖延工期,每日应承担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三年多,现仅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200万元。经庭审查明,双方约定该消防收尾工程,海天消防应按对方要求在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并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果该项目验收时需要按现行新规范要求验收,并因此导致增加项目工程量的就增加的项目工程量甲方应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进入公司结算中。验收标准变更致使项目验收进度逾期在按新规范调整的合理有效完成时间内,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后因涉案工程有相应的工程增加、变更、修改情况发生,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据此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竣工验收,证据无法证实因海天消防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拖延工期三年多,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综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无法证实多支付工程款事实及由对方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继续履行《“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鼎龙凯易诉请海天消防承担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责任。但本案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履行,经过四个部门确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报告。证据无法证实海天消防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项目、擅自拆除主板、工程逾期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法不成立,且该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履行过程中,证据无法证实海天消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反诉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履行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934元及因设计增加、修改(变更)工程的工程价款276,094.91元,共计3,577,028.9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96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11,544元,本诉被告负担34,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9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沈有才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