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07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2169号大润发商业广场1幢13层。
法定代表人:吴友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仕,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山,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赖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泉,女,1990年4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杰,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消防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安宁太平万辉“蓝山郡”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系万辉“蓝山郡”项目总承包商。广西二建公司将万辉“蓝山郡”2期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天消防公司。2015年8月10日,被告海天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海天消防公司将万辉“蓝山郡”2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予以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原告***与被告海天消防公司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6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将万辉“蓝山郡”2期消防工程移交给被告广西二建。移交后经被告海天消防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二原告工程尾款17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海天消防公司委托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尾款17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0元款项后,剩余尾款80000元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尾款80000元,但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与被告海天消防公司《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履行地位于安宁市太平镇,故贵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所以,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天消防公司辩称:万辉“蓝山郡”2期消防工程确系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的工程,但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蓝政彬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原告提交《委托》上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申请以我公司备案登记章为比对样本进行印章鉴定,钱太平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劳动监察部门已经调解过,提出了解决方案由广西二建公司代为支付170000元,当时对调解大家都是无异议的,广西二建公司也签了字。现在工程已经移交,我们该尽的义务已经尽了。广西二建公司是否还剩8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这件事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广西二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后面所欠的80000元是原告与广西二建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
广西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们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动报酬应该向雇主主张,我方跟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安装工程协议是第一被告跟原告签订,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9万元劳务费是代第一被告支付,除了这笔款之外,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为涉案公司承包方,将消防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一被告,根据我方提交证据显示,我们与第一被告已经结清工程款,对于第一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第一被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在他们之间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通过法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将万辉星城蓝山郡小区(A区)二标段消防、通风工程承包给被告海天消防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签字为钱太平,所盖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35083,合同附件有钱太平身份证复印件和海天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煌身份证复印件及盖有上述印章的《法人授权证明书》。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海天消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海天消防公司将万辉星城蓝山郡小区(A区)二标段消防工程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发包方代表签字为蓝政彬,所盖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35083。2019年10月16日,海天消防公司向广西二建公司出具《委托》,确定公司与原告***、***结账后尚欠人工费170000元。委托方经办人签字按印为钱太平,所盖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35083。广西二建公司员工曾惠聪于2019年10月17日在上述《委托》上签“委托书已收”。2020年1月14日,在太平新城街道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李健勇的见证下,钱太平出具《承诺书》,载明广西二建公司已按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剩余尾款90000元由广西二建公司先行垫付给***、***班组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广西二建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90000元后,与广西二建公司再无经济纠纷。当日,***办理了《委托付款书》并出具了《收据》,《委托付款书》和《收据》上盖有编号为5301000035083的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月23日,广西二建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账户转款支付90000元。
另查明,广西二建公司2018年8月支付给海天消防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经办人系钱太平,《委托付款书》上所盖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35083。
本院认为,广西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书》和《收据》上均有钱太平的签字且所盖印章编号均为5301000035083、字样均为“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印章虽与海天消防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印章编号不一致,但海天消防公司认可万辉星城蓝山郡小区(A区)二标段消防、通风工程系其向广西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且未提交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编号为5301000035083的印章系海天消防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印章。盖有上述印章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委托》等证据对海天消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天消防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明确了钱太平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万辉星城蓝山郡小区(A区)二标段消防、通风工程合同签订及收款等相关事宜,钱太平也实际代表海天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与广西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因此,钱太平关于上述工程所为的相关行为系代表海天消防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可以证明海天消防公司欠付人工费170000元的事实,经太平新城街道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广西二建公司垫付了90000元后,仍欠人工费8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费用应由海天消防公司支付。广西二建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范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