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2169号大润发商业广场1幢13层。
法定代表人:吴友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帆,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仕,系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红土门村委会落麦地村57号,身份证号:532324197102020059。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国际11号地5座2004号。
法定代表人:龚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飞,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珥琮小村19号附1号,身份证号:533522198508080856。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望湖小区25幢1单元301号,身份证号:530123196506233954。
上诉人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公司)、龚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涛,上诉人海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念帆、董学仕,被上诉人海飞公司、龚飞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鼎龙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海飞公司、龚飞支付工程款11575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鼎龙公司与海飞公司、龚飞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付款关系,不清楚、不认可海飞公司、龚飞的实际施工人地位;2.即使海飞公司、龚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能判决鼎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为鼎龙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欠付海天公司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相反,在海天公司起诉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另案诉讼中,鼎龙公司因不认可尚欠工程款而反诉要求海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判决鼎龙公司向海飞公司、龚飞承担付款责任需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否则,如该案判决鼎龙公司不应向海天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则本案就属于错判,导致鼎龙公司承担双倍的支付责任,严重损害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飞公司、龚飞针对鼎龙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我方系根据会议纪要进行施工的,而鼎龙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鼎龙公司知道我方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另案已经判决鼎龙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鼎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鼎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证实其与海天公司之间账目往来,放弃了自身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天公司针对鼎龙公司的上诉陈述称:2015年***以海天公司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海天公司直至2019年3月才知情并与鼎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与海飞公司、龚飞所做结算均是在海天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形成的,与海天公司无关,且***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飞公司、龚飞、鼎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于2020年10月16日的第二次开庭审理是对案件新出现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但本次审理却是在原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未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程序严重违背直接审理原则;2.海飞公司是在明知***没有海天公司授权且不属于海天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其行为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海飞公司、龚飞从未与海天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未形成合同关系,海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会议纪要》系海飞公司、龚飞、***、鼎龙公司之间形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天公司不是本案付款主体;4.2019年3月,鼎龙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海天公司施工,海天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云南昆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5月6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并非由海飞公司完成,海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亦未向海天公司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且海飞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确认函系其与***作出,建设方鼎龙公司并未参与,故一审法院未对海飞公司具体完成工程量、完成内容进行审核便认定案涉工程由海飞公司完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海飞公司、龚飞针对海天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系因一审法院调取了新的证据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海天公司当时并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与海天公司的关系,***、海天公司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海飞公司、龚飞系依据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确认函也能够证实海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海天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其主张2019年3月才接手案涉工程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鼎龙公司针对海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鼎龙公司未参加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2.鼎龙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一直是海天公司,***系海天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表,属于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海天公司;3.鼎龙公司与海飞公司、龚飞无合同关系,不清楚其与海天公司的结算金额,鼎龙公司就整个案涉项目尚未与海天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海飞公司、龚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龙公司、海天公司、***向海飞公司、龚飞支付款项125万元,并以125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鼎龙公司、海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海飞公司、龚飞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鼎龙公司、海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鼎龙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龙公司将位于富民县的“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按云南省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海天公司,其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结算造价)的5%,质保期从消防工程经过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三年质保期满(并且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质保金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工程至2019年3月1日未竣工验收,为了尽快完成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收尾及项目整体验收工作,鼎龙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另查明,海天公司在施工期间,于2018年10月26日在建设方赵美芳、张贵华、海天消防施工发包方(甲方)***、消防通风承包方(乙方)龚飞的参加下,就富民鼎易山水居A地块防排烟系统收尾工作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对工程范围、质量等进行了明确,其中约定甲方以185万元总包给乙方完成所有收尾工程,工程款转入建设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直接支付给乙方(质保期按总合同执行);乙方进场后建设方通过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剩余155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扣除质保金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此后海飞公司、龚飞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日,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飞与消防总包负责人***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海飞公司、龚飞施工期间,鼎龙公司、海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2日***向海飞公司、龚飞出具《确认函》,确认关于富民鼎易山水居消防通风项目工程,海天公司、***至今拖欠海飞公司龚飞班组风管制作、设备安装劳务费133万元,之后又支付了8万元,至今仍拖欠海飞公司、龚飞工程款12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海飞公司、龚飞根据2018年10月26日富民鼎易山水居A地块防排烟系统收尾工作《会议纪要》的工程范围完成工程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2日确认尚欠海飞公司、龚飞劳务费133万元,在出具《确认函》后又向海飞公司、龚飞付款8万元,此后即未再支付欠款,现海飞公司、龚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鼎龙公司、海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海天公司虽提出其与海飞公司、龚飞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系***私刻公司印章与鼎龙公司签订合同,自己并非付款主体,但根据《“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及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使用海天公司的相关证照与鼎龙公司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事宜,海天公司系明知并认可,而根据***与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等情况,海飞公司、龚飞有理由相信发包人为海天公司和***,故对于尚欠工程应由海天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出具给海飞公司、龚飞的《确认函》包含了质量保证金,而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扣除质量保证金由建设方直接支付,因“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鼎龙公司未向海飞公司、龚飞支付工程款,而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但三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鼎龙公司应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92500元后,对尚欠涉案工程款1157500元在“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提出海飞公司、龚飞所做收尾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应在应付工程款内予以扣减,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海飞公司、龚飞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且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建设方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庭审中海天公司认可整个消防工程先后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交付建设方,故对海飞公司、龚飞主张给付利息的时间,酌情从***出具《确认函》之次日即2020年1月3日予以计算。而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龚飞工程款11575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若被告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则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龚飞工程款11575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1521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确认,2008年5月21日,海天公司(甲方)、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约定:“根据目前市场经济情况以及本公司内部经营状况,为进一步调动员工积极性,拓展市场,搞好公司经营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公司下属各工程处实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具体承包协议条款如下:……四、承包管理费用。1.乙方自己承接的消防工程,按每年人民币叁万元上缴管理费,乙方必须提供80%购货发票给公司做账。2.工程营业税乙方开具发票时按发票金额3.5%税金支付给甲方。3.乙方在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自理。五、乙方必须对所承接的工程,从施工管理、质量保证、资料整理、竣工验收、维修保养等全面负责。……八、本协议签订期限为陆年(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协议期满,双方可根据履约情况,再续签。……”协议乙方签章处有***签字,并加盖了“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
据云南省建筑市场服务信息网(www.ynjstjgc.com)显示,***所取得的注册证书编号为云建安A(2014)0000392-00的企业主要负责人A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公司名称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日,鼎龙公司(甲方)、海天公司(乙方)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FCSSJ-施016。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导致该工程消防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项目已投入使用。为了尽快完成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收尾及项目整体验收工作,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双方就富民‘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收尾及项目整体验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合同继续有效的基础上再行订立本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补充协议并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消防收尾工程计划、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还确认,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8日,海天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账号:13720422769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分公司昆明市浅水湾支行)分别向海飞公司账户(账号:10762000000243687,开户银行:昆明分行经开支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5万元、2万元。
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富民县劳动监察队分别向龚飞尾号为7234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10万元、8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海天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鼎龙公司应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海天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海天公司提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与鼎龙公司签订合同,其于2019年3月才与鼎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此外,海天公司还提出其将案涉工程另行交由案外人施工,海飞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故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其一,对于***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一是***以海天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海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就其借用海天公司资质对外承接消防工程并向海天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用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二是庭审中海天公司明确陈述在《内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其确实向***提供过海天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三是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所取得的企业主要负责人A证载明的公司名称仍为海天公司。故***持有海天公司相关证照资料并以海天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向鼎龙公司投标的行为,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特别是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样加盖了海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鼎龙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海天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此,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当产生及于海天公司的法律效力。尽管海天公司提出施工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私自印刻,并主张已就***私自印刻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就此予以立案或作出明确有效的结论,故海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海天公司是否追认***的代理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2019年3月1日,鼎龙公司(甲方)、海天公司(乙方)签订《“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富春山水居”项目一期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FCSSJ-施016。……在原合同继续有效的基础上再行订立本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由此可见,海天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明确否认***作为具体经办人员签订前述施工合同的行为及合同效力,而是就前述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追认,确认前述合同继续有效,并在此基础上与鼎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此,海天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亦明确作出了由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显与其关于***系无权代理的上诉主张相悖,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对于海天公司应否向海飞公司、龚飞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分析评判,在***以海天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具体施工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于2018年10月26日在鼎龙公司工作人员赵美芳、张贵华参加的情况下形成《会议纪要》,将案涉工程交由海飞公司、龚飞施工的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特别是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由鼎龙公司直接支付给海飞公司、龚飞,足以令海飞公司、龚飞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有权代表海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与此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海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8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海飞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5万元、2万元。由此可见,一是海飞公司、龚飞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海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二是海天公司确实在2019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仍然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海飞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进而,海天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海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作出确认函确认尚欠案涉工程款133万元的行为效力当及于海天公司。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函》扣减质保金后,确认海天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575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五,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虽然案涉《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单》均是龚飞个人签字确认的,但海飞公司、龚飞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向海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是海飞公司,龚飞的行为是代表海飞公司所实施,且案涉工程款亦是海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海飞公司的,在龚飞系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应是海飞公司,其才具备享有获取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海天公司应向海飞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500元,以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其六,对于海飞公司所作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海天公司提出海飞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其将案涉工程另行交由案外人施工后才完成。如前所述,***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让海飞公司相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是有效代表海天公司的,而***向海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工程竣工验收单》,足以证实海飞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得到了海天公司的认可,故海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鼎龙公司应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其一,对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应是海飞公司,并结合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即***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应是作为发包人的海天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海飞公司,在此基础上,由于海天公司与海飞公司均具备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且海天公司将其从鼎龙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飞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海天公司与海飞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其二,对于鼎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海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海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主体应是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的范围系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人,如前所述,海天公司合法向鼎龙公司承包消防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海飞公司施工的行为合法有效,即海飞公司是合法的工程分包人,而非违法分包人,当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即海飞公司不具备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鼎龙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建立合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海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鼎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海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鼎龙公司提出其不应向海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龙公司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500元,同期,并以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龚飞对上诉人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合计32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43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海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龚飞负担1664元。
上诉人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予以退还1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