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61558956D。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42599。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诉被告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案涉“俊腾达小微产业园”F××幢××号房屋的《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64490元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864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全部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晋宁区××路××幢××号××号房屋,两套房屋面积及价格均一致,每套房屋面积均为298.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均为2900元,每套房屋总价均为864490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被告欠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又欠原告消防材料货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被告欠付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一部分工程款抵作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用于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即原告不用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确认抵款购房后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至今由原告实际占有。后因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面积不符,2016年3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两份《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每套房屋面积均为290.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均为2900元,每套房屋总价均为843146元,原告每套多交的21344元作为今后办证费用;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F3-11、12总房款17289800元,海天消防工程款抵房款,2020年7.16不开”等内容。后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22年5月,原告才得知案涉“腾鑫汽配产业园”F××幢××号房屋已被被告再次卖给案外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查封。综上,被告“一房二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及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是海天公司的员工,所有证据材料在上一案件中已提交法院,案涉房产已经抵款转让完毕,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来被告又把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不能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审理,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先后签订两次,每套房屋有两份合同,先签订的两份已作废,双方同意以后签订的两份为准。
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确认原告已以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1728980元。(其中案涉房款和办证费用共计864490元,包含合同上约定的房价843146元及办证等费用21344元)
三、房屋钥匙图片、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业主管理规约、装修管理手册、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并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房屋,业主管理规约实质上是物业管理合同。
四、海天消防与俊腾达付款统计清单、施工协议、水电费收据、海天消防与天兴消防对账单、欠条,证明:被告欠付海天消防工程款,原告按约定支付方式把购房款1728980元直接支付给海天消防公司,被告和海天消防的账目结算中已包含案涉房款。
五、查封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已被被告二次销售,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涉嫌“一房二卖”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对上述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一房二卖”构成违约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及实际案情依法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晋宁区××路××幢××号××号房屋,两套房屋面积及价格均一致,每套房屋面积均为298.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均为2900元,每套房屋总价均为864490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被告欠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又欠原告消防材料货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被告欠付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一部分工程款抵作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用于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即原告不用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因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面积不符,2016年3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两份《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每套房屋面积均为290.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均为2900元,每套房屋总价均为843146元,原告每套多交的21344元作为今后办证费用;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F3-11、12总房款17289800元,海天消防工程款抵房款,2020年7.16不开”等内容。后来被告将案涉“腾鑫汽配产业园”F××幢××号房屋再次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合同权利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当事人***提出本案已涉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诉辩主张,因本院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材料,且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选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应当依法审判,相关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案涉《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原、被告及第三人云南海天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用相应款项抵作购房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F3-11、12总房款海天消防工程款抵房款17289800元”,上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办理交房及过户手续。但后来被告将案涉“俊腾达小微产业园”F××幢××号房屋再次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封,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及退还购房款和办证费用8644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8月1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一房二卖”构成根本违约,主观过错非常大,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6449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LPR)进行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案涉“俊腾达小微产业园”第一组团F××幢××号房的《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于2023年8月17日解除;
二、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864490元;
三、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费用8644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5元(原告已预交),由云南俊腾达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