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三公司、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1执异889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三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三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建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锦发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电电力建设公司对能源发电杭锦公司的债权,已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仲裁字第90号裁决确认为49468809.97元,且能源发电杭锦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已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01执异68号】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执复82号】审查处理,均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能源发电杭锦公司已付国电电力建设公司停窝工损失款25000000元、3500000元、98937.62元依法核减后,对剩余欠款能源发电杭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完全履行。对该部分债权能源发电杭锦公司否认的,应依法不予支持。故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依法扣划其存款并无不当。另能源发电杭锦公司主张的该工程尚未总决算,仲裁部分在工程总决算范围内的主张,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部分内容不在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内,能源发电杭锦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山西电建三公司与内蒙古电建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并仲裁字第072号裁决,裁决内蒙古电建公司支付山西电建三公司工程款15160482.34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山西电建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呼市中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6)内01执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内蒙古电建公司支付山西电建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60482.34元及利息。 另查明,内蒙古电建公司与杭锦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裁决杭锦发电公司向内蒙古电建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49468809.97元。能源发电杭锦发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8日、10月29日向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窝损失款25000000元、3500000元、98937.62元。呼市中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杭锦发电公司送达了(2014)呼执他字第000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杭锦发电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以其已按(2015)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事项全额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针对呼市中院作出的(2014)呼执他字第000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呼市中院以对杭锦发电公司已付的款项应依法予以核减为由,作出(2017)内01执异68号异议裁定,驳回了杭锦发电公司的异议申请。 还查明,杭锦发电公司不服呼市中院(2017)内01执异68号异议裁定,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复议。内蒙古高院认为,内蒙古电建公司对杭锦发电公司的债杈,已由(2015)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确认为49468801.97元。杭锦发电公司已付内蒙古电建公司款项依法核减后,对剩余欠款杭锦发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完全履行。对该部分债权杭锦发电公司予以否认,依法应不予支持。杭锦发电公司主张的该工程尚未总决算,仲裁部分在工程总决算范围内,剩余工程造价及预决算情况等凭证能证明杭锦发电公司已不欠内蒙古电建公司的理由,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部分内容不在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内,杭锦发电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内执复82号复议裁定,驳回杭锦发电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呼市中院(2017)内01执异68号异议裁定。 再查明,能源发电杭锦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内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能源发电杭锦公司的异议申请。能源发电杭锦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内执复10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驳回内蒙古能源发电杭锦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张 宇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记员 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