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执10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火车站南区。
经营者:王雪利,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
负责人:单瑞泽,该公司管理负责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新40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39,776元,执行费49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收到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文件,以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王德云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浩天
书 记 员 南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