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4民初78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
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267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清。
第三人:董建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董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41144.5元(暂从2019年9月11日一2021年9月11日)及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二被告承担;3.上述款项共计991144.5元。事实理由:2019年9月,原告借用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以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电发热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地址在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合同约定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蒙古京能双欣2×350MW低热值煤电发热工程附属生产建筑施工E标段”工程,签订合同价为7063738元。
原告为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董建平受雇与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9年9月11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3月1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20)内01破申2号、(2020)内01破11号,而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据此原告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艳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