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辖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园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
法定代表人:王炳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段琳。
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的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该案。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1年9月20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000433、1000435)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同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000434)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1000435)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4月,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1000433)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合同顺序号为1000433、1000434、1000435)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还相关设备。三份《路面产品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各自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战略合作协议》虽未约定管辖,但三份《路面产品产品买卖合同》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还相关设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同时,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也是最先受理双方相关诉讼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肖志红
审判员 向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