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2417号之一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星。
被告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段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对本案涉及的《战略合作协议》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发货,故长沙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已就本案协议在南昌市中级法院起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最先立案的该院管辖。但该条款系对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法院如何处理所作规定,本案情形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对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