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6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方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仕梁,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有两个:一为《战略合作协议》,一为《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此两个合同的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由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一共有三个单品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在本案之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曾对另一《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号435)进行过判决,该判决认为《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相互独立。然而在相同的法院,一审判决在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上,一审判决书认为《路面产品买卖合同》是《战略合作协议》的从合同,由于《战略合作协议》的合作期是三年,因此未过时效。姑且不论《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都不是一个公司,依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本案应当移送管辖,因为《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号433)购买的LB4000***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和其项下的3个《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号433、434、435)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而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已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关于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上,改变裁判尺度。将本案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号434)与《战略合作协议》独立开来。不仅不考虑《战略合作协议》下的另一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不计算《退货退款协议书》中冲抵的263.7万元,相反认定期限长达3年多(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违约金。须知,中联公司已经承认在此3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找过上诉人,故,这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最好证明。三、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若《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号434)是《战略合作协议》的从合同。由于《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另一《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号433)发生质量问题并全额退款退货,显然上诉人有拒付货款的权利,不存在违约。若两份合同相互独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
中联公司辩称,1、管辖权的问题: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在2014年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及三份买卖合同,就其中一个买卖合同已经提起了诉讼并审结,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份买卖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是整体,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是3年,一审法院关于时效认定的观点正确。3、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作为战略合作协议的其中实际一方(上诉人与江西万通建设是关联的),双方曾经有过退货退款的协议,涉及到设备首付款的处理问题。首付款有可能抵偿三份合同中的另外两份合同的款项,故,中断了诉讼时效。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就《战略合作协议》其中一个买卖合同(LTUH90D)已经在岳麓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过二审及再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5年8月,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的。4、上诉人需要支付违约金,不存在不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通养护公司立即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482万元及违约金322.8198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后续另计);2、万通养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出卖人)与万通养护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00434《路面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万通养护公司向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型号为LB3000***一套,合同价款689万元,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前付30%即186.7万元,余款482.3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2、如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年11月30日,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甲方)与万通养护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9月20日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LB4000型***一套(合同顺序号:1000433),以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LB3000型***一套(合同顺序号:1000434),现乙方因实际需要,在原合同配置的基础上,LB3000型***1个改性***罐调整为1个普通***罐,增加泄油池一套(即配置为***中转系统全套),LB4000型***配置更改为***中转系统全套,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4-5月,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向万通养护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已调试完成的LB3000***一套。合同履行中,万通养护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了货款206.7万元。此后万通公司认为中联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482.3万元。中联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系中联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万通养护公司的股东一致,二者系关联企业。2011年9月20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购乙方***两套和一台摊铺机,LB4000价格879万元,LB3000价格689万元,LTUH90D价格220万元(具体见顺序号为1000433、1000434、1000435合同),乙方给予甲方赠送全新双钢轮两台的优惠,甲方后续采购设备,乙方给予甲方战略优惠,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三年后如双方未提出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直至任一方提出终止协议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万通养护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中联公司、万通养护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证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就购买LB3000型***、LB4000型沥青各一套的《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中联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明万通养护公司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LB4000型***一套、以万通养护公司名义向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LB3000型***一套,且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万通养护公司系关联企业,《战略合作协议》、《路面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万通养护公司。涉案《路面产品买卖合同》虽约定剩余货款482.3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即至2014年9月20日止,中联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万通养护公司主张中联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联公司主张的货款482万元和违约金322.8198万元诉请。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与万通养护公司签订的顺序号为1000434《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系中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在上述《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可由中联公司享有及承担。《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涉案销售设备LB3000型***一套的总价款为689万元。中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万通养护公司交付了销售的设备即型号为LB3000型***一套,履行了出卖方义务。万通养护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证明其已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206.7万元,万通养护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系支付案外设备的货款,其提交的《退货退款协议书》中所涉货款263.7万元系100433号合同中销售设备LB4000型***一套的货款,不是支付涉案LB3000型***一套的货款,且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另行起诉。万通养护公司主张仅欠付货款208.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万通养护公司已支付货款206.7万元,万通养护公司还欠付中联公司货款482.3万元。万通养护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中联公司诉请万通养护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82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日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明显对万通养护公司不公平。根据万通养护公司违约仅造成中联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中联公司主张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万通养护公司以欠付货款4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向中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联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322.8198万元,对其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2万元及违约金(以4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止);二、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137元,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137元,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通养护公司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LB4000型***一套、以万通养护公司名义向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LB3000型***一套,且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万通养护公司系关联企业,故《战略合作协议》、《路面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均是万通养护公司。同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所以,中联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中联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与万通养护公司签订的顺序号为1000434《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万通养护公司交付了销售的设备即型号为LB3000型***一套,履行了出卖方义务,万通养护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所以,万通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8137元,由江西省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XX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