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44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山。
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蔺广新、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寿光国际商贸城项目B区3号楼、4号楼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并将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已经作出(2014)寿城民初字第542号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8288.8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欲将自己的QTZ40塔吊一部、木方400立方米、彩钢房三处(一处双层12间614.8平方米、一处6间95平方米、厕所一处)、西大门一处拆除撤离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一直阻拦未能撤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将原告物资撤离寿光国际商贸城施工现场,具体包括:QTZ40塔吊一部、木方400立方米、彩钢房三处(一处双层12间614.8平方米、一处6间95平方米、厕所一处)、西大门一处;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每天220元,至塔吊实际撤场之日向原告赔付塔吊租赁费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计7700元,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撤离塔吊等相关物品的请求,被告从未实施阻拦,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物资是否已经撤离,被告并不知情。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2、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起重机械拆卸,安装单位必须经过严格程序,先制定施工方案,后报审核,再告知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潍坊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4、5项规定,安装单位拆卸起重机械必须制定应急救员预案,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拆卸通知书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本案中,原告未向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提交施工方案,未履行审核告知手续,更未安排相关作业人员到场。因原告拆卸起重机械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故其不能拆卸相关塔吊设备,与被告无关。综上,本案中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案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寿光国际商贸城B区3#、4#、7#及C区2#楼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对工期、工程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B区3号楼、4号楼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30日,寿光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4号楼的基础工程通过验收。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同年10月1日停工并撤出工地。2014年1月9日,原告起诉案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410000元,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8288.89元,案外人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在施工现场建设了板房两处(一处双层各12间,一处一层6间)、大门一处,并制作了内容为“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条幅悬挂于大门顶端,同时原告使用了木方若干。施工中,原告向寿光市建友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型号为QTZ40型(设备产权编号为鲁GS-T00071)塔式起重机一部,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每天租赁费220元,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寿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使用登记,原告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9月21日,寿光市建友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至2015年9月止租赁费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再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拆除塔吊起重机、板房等物资设备过程中,被告进行了阻止,原告之妻朱红霞报警,后寿光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9月28日7时51分,朱红霞报警称在寿光市国际商贸城B区3号楼、4号楼工地,有人不让她拆除塔吊、板房、木方、大门等设备,经询问兴华建筑公司经理刘志山,兴华建筑公司与***有经济纠纷。上述物资设备至今一直存放于位于寿光国际商贸城的施工现场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视频材料、照片、示意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潍坊市建筑施工使用登记申请表、潍坊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钢结构彩钢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销售清单、收据、寿光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4)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依法做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的纠纷经本院处理完毕后,原告有权将其在施工现场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物资设备撤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对位于施工现场的3处板房、西大门、木方若干拥有所有权,能够证实QTZ40塔吊起重机(设备产权编号为鲁GS-T00071)系其从寿光市建友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并已支付了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租赁费,对该塔吊起重机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对上述物资设备拥有所有权和租赁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原告拆除撤离物资设备过程中并未实施阻碍行为,与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拆除设备应制定方案、预案等,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此抗辩理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将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上述物资设备从施工现场拆除撤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20元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塔吊起重机撤离之日的租赁费,因原告尚未向寿光市建友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即损失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将位于寿光国际商贸城施工现场的物资设备拆除撤离,具体包括QTZ40塔吊起重机(设备产权编号为鲁GS-T00071)一部、板房三处(双层12间一处、6间一处、厕所一处)、木方若干、西大门一处;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锋
审 判 员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