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6387号 原告:**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道九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34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与菜都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4073985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筑)与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9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国际商贸城B区3#、4#、7#楼及C区2#楼、九巷别墅楼、九巷幼儿园工程。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国际商贸城D区1#、4#、5#、8#楼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2016年年11月因被告资金问题停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5月10日、2018年5月22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以其A区5号楼、6号楼及B区8号楼中共计16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9497900元。但因涉案房屋土地手续不完善,被告至今无法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而以房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在以房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欠款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求。 **置业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工程款,被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房协议还需被告法人回国后核实。2.根据被告代理人目前所知,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用于抵顶的商品房,已经全部交付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3.以房抵顶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因此在双方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之下,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在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的支付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认购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兴华建筑作为承包人、被告**置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国际商贸城B区3#、4#、7#及C区2#楼,九巷别墅楼九巷幼儿园;工程地点,圣城街道与菜都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41000000元;工程另对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为确保工程在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同年6月4日,双方(**置业作为甲方、兴华建筑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国际商贸城D区1#、8#、4#及5#楼;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日;合同价款50000000元;工程另对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为确保工程在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5月10日、2018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达成一致:原告同意以A区5号楼、14号、15号、16号、17号商品房抵顶2380000元,以A区5号楼18号楼、19号商品房及6号楼10号、11号、12A号、12B号商品房抵顶3570000元,以B区8号楼20号、21号、26号、27号、28号、29号商品房抵顶3547900万元,并针对协议书分别签订认购书。后上述房屋被告均已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经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核实,案涉抵顶房产在不动产部门均未有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兴华建筑与被告**置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审慎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物抵债仅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具有诺成属性,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抵顶房产在以房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至今不具有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即抵顶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旧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债务9497900元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诉求是以双方抵顶协议解除为基础,抵顶协议解除后,原告所占有使用的抵顶房屋应及时退还被告。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因占有使用房屋而获益,但被告亦因占有使用原告工程款而获益,故对被告据此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49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5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83285元,由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