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87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九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3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市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53104元及利息损失18674.17元(以453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5日金额为:453104元*401天*3.7%/360天=18674.17元)共计471778.1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7日,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签发金额为453104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于支票付款期限内持此支票前往银行支取款项时,因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支取。后***多次请求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无果,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此举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
兴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票据款4531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利益,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取得票据合法并支付合理对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亦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非善意取得涉案票据,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答辩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该票据是答辩人开给***,票据付款提示付款期限超期后双方做废票处理。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持票的来源及合法性。2、涉案支票并未记载收款人,用途“水泥”与答辩人票据存根上记载用途并不一致。涉案票据应为无效票据。3、即使被答辩人合法持有票,由于该票据是答辩人开给***,故涉案票据存在超出付款提示期违规转让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而根据第九十三条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对支票亦适用。本案支票提示付款期内已经因账户被查封而被银行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违规受让票据,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利益的返还范围应当限于票面金额,对于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2021年9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寿光市古城街道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两份,即同意将寿光市古城街道单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应付账款453104元(423104元+30000元)拨付给原告。2021年9月17日,寿光市古城街道单家庄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兴华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为原告***签发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3140372009834176,票面金额为453104元,付款行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墩支行,出票人账号:9070107041442050000534。当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向付款行即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墩支行请求付款,该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法院冻结)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项4531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寿光市古城街道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委托收款授权书两份、余额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支票形式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古城街道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委托收款授权书、余额明细查询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转账支票系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行以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向被告即出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453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票据并非合法取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票据利益453104元,并支付利息(以453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8元,保全费2973元,合计7161元,由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