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九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34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第一被告承揽的**商务中心工地工作,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500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雇佣,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其要求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事实多次上访,后在2021年8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劳务费,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商务中心工程)》,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同志为我公司**商务中心工程的唯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合同文件全部内容。后,被告***作为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案外人***签订**商务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后被告***雇佣原告***等在**商务中心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工资26500元,202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此款从工程质保金中支付。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名为“协议”实为工资结算证明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2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雇佣原告在**商务中心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故欠款应由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系其与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寿光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