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21号
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勤工路东(米兰阳光)6幢1单元11层1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1日作出(2016)豫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0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再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宋恒,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PT-X323C的松下投影机100台,每台单价为3200元,被告承担运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便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上述投影机,厦门森宝科技公司随后将投影机发货至原告住所地。货到后,原告在其住所地将投影机交给承运人,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货物从承运人处提走。至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约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在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从未接触过,也从不认识,更谈不上约定任何口头合同。被告从厦门森宝公司驻郑办事处采购100台投影仪,相关货款也已全额支付给厦门森宝公司驻郑办事处经理张斌,在采购之前,被告向厦门森宝公司支付了21万元定金,货到以后,被告又向下厦门森宝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9万元。在河南高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承认其没有与被告接触过,其发货行为是接受张斌的安排。根据被告一审时提交的从张斌处提取的收货确认单,原告所称的100台投影仪购货单位就是厦门森宝公司驻郑办,购货方确认是由张斌签字,这说明原告与厦门森宝驻郑办存在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原、被告根本不认识,在诉讼发生前,原、被告也没有接触过,一对从未接触过的当事人、根本就不认识的当事人怎么可能形成口头合同关系。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洛阳代理商,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部分设备型号的郑州代理商,案外人张斌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要负责业务介绍及管理协调职能。2013年6月,原告以3100元/台的单价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T-X323C松下投影机150台,并于2013年7月9日将其中100台投影机发送至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处,接收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徐金凤。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发货行为系通过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斌介绍,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发货行为系受到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斌指派,被告是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发送设备的同时,还向被告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发送《收货确认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徐金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1811”。张斌在该《收货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关于该《收货确认单》,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称该收货确认单发送到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斌处,且收货确认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足以说明原告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构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称将收货确认单发送到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斌处,主要是因为张斌系介绍人,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需要中间介绍人对交易行为进行确认,这也是代理商行业惯例。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7年7月2日-3日,共计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斌支付订货款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订货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作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郑州代理商,应当知晓订货流程,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不具备买卖货物职能,故被告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支付货款显然不合符交易惯例,更不可能向张斌个人订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订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货单》、《录音资料》、《庭审笔录》、《银行交易凭证》、《收条》、《收货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和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综合予以判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主要是依据物流公司《货运单》,该《货运单》能够证明原告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以310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150台投影机并向被告交付了100台,被告已接收。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供货行为是受到了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及张斌的指派,原告与张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收货确认单》支持其抗辩。
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该《收货确认单》系原告发送给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该收货确认单能否认定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是货物买受人,需依照本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判断。一是该《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字面理解买受人应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而该批货系原告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购,故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货物买受人并不符合常理。被告称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理解为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但并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该《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可理解为原告所购投影仪的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故从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这句话并无法证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货物买受人。二、《收货确认单》的其他信息,即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均为被告信息。三、关于张斌签字行为,从查明情况看,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要负责业务介绍及管理协调职能,并不具备买卖货物职能,原、被告作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的代理商,应当对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职能定位系知晓的,故被告称原告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显然并不符合常理。此外,张斌作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同样并不具有买卖货物的职能。四、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台投影仪成本为3100元/台,共计31万元。而从被告所称其支付给张斌的订金为30万元。如果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买受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其应当在中间赚有差价,而不可能低于成本价又出卖给被告,故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五、被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条无法证明系支付给张斌的订金,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称其向张斌支付货款订金30万元的说法,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发送《收货确认单》及张斌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行为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说法,被告称原告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仪设备,被告收到设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仪的物流单据上虽没有显示货物单价,结合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单价为3100元,故应依据该价格确定货物价格。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