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3841号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巨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蔚蓝彼岸(蓝湖树)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设公司)与被告陕西巨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盈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盈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建设公司诉称,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百丽花洲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工程的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379344元,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作出了对百丽花洲CFG试桩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有效试桩检测中间报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试桩检测完成后立即支付总价金额30%,2016年3月23日双方核定确认工程进度款为113803元。核定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3803元及利息1711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盈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中电建设公司(检测单位)与被告巨盈置业公司(委托单位)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百***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工程的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此合同工程费用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379344元,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试桩检测完成后立即支付总价金额30%;待工程中的9栋楼检测工程完成后并向委托单位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再支付总价金额30%;剩余总价金额40%在检测单位向委托单位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并结算完成后,十五日内所有款项一次结清。2016年3月,原告完成了百***CFG试桩检测工作。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380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财务人员转账支付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程进度款双方核定确认单》,证明其已完成工程进度情况。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工程进度款双方核定确认单、检测情况说明、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3月,原告完成了百***CFG试桩检测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试桩检测完成后立即支付总价金额30%。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总价为379344元,被告已付款2万元,现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93803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80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113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93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513元,由被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4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