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5921号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9670X。
法定代表人南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嘉兴,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设路*号辛格瑞拉.翠湖明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97488970A。
法定代表人李才富,总经理。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电检测公司)与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禄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霞、祖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因被告西安禄丰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景家十字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工程,就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1#、14#、15#、18#楼CFG桩复合地基工程的试桩、工程桩检测和12#、13#、16#、17#楼的天然地基工程验证检测,委托其按照设计意图和委托方的要求及有关规范进行试验检测,为了提供设计依据或验证设计,检测人工地基、天然地基的工程质量,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工费及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的同时,还约定单体工程地基检测结束并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15日内,凭检测单位提供合法完税发票后转账支付该单体工程总检测费80%,剩余20%待该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委托单位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该工程取费的当时贷款利息计算。
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并实际就12#、13#、16#、17#楼的天然地基验证检测,11#、14#、15#楼的试桩、检测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于各个单项工程完工后向被告西安禄丰公司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其完成工程价款为56605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金额按单价下浮3%,最终结算金额为549068元。
2015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9068元的发票,履行了约定的开票义务,但被告只在2015年2月16日及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分别支付合同款15万元及10万元,共计25万元,应付的80%款项内尚欠189254.4元未支付。虽经其不断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应付款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89254.4元,并承担违约金34508.7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因被告西安禄丰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景家十字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工程,就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1#、14#、15#、18#楼CFG桩复合地基工程的试桩、工程桩检测和12#、13#、16#、17#楼的天然地基工程验证检测,委托原告按照设计意图和委托方的要求及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检测试验,为此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该合同就监测内容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费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单体工程地基检测结束并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15日内凭检测单位提供合法完税发票后转账支付该单体工程总检测费80%,剩余20%待该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委托单位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该工程取费的当时贷款利息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并实际就12#、13#、16#、17#楼的天然地基验证检测,11#、14#、15#楼的试桩、检测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天然地载荷实验情况说明(12#、13#、16#、17#楼)、2013年11月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1#楼CFG桩试桩检测报告、2014年3月17日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1#楼地基检测报告、2014年3月7日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4#楼CFG桩(试桩)试验报告、2014年3月6日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4#楼地基检测报告、2013年12月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5#楼CFG桩试桩检测报告、2013年12月30日出具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5#楼地基检测报告。以上工程价款合计56605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金额按单价下浮3%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为549068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9068元的发票。2015年2月16日及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合同款15万元及10万元,共计25万元,应付的80%款项内尚欠189254.4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天然地基载荷试验情况说明、香槟国际城(紫荆苑)二期试桩检测报告、陕西省建设工程地基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服务价款而未足额支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拖欠189254.4元检测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该工程取费时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89254.4元,并以18925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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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