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2民初374号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南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宋如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电检测公司)与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鑫垣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陕08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陕西中电检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陕08民终324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中电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校浩、被告陕西东鑫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黄鹤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中电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亚林、被告陕西东鑫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如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电检测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4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程一期的地基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合同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检测费用为实际检测数量乘以检测项目单价,支付方式为:检测报告交付后付检测费用的60%,单位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清余款。2012年6月28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灌注桩静载荷试验,灌注桩高应变试验、DDC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DDC桩复合地基探井等检测项目,该协议执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检测项目交付检测报告。经核算,本案工程检测费用总计9785896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7678755.21元,尚欠检测费2125864元。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125864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约,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
3、建设工程进度清单、验收表、审批表工程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仅实际支付检测费7678755.21元,尚欠212586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安全生产承诺书》、《陕西东鑫垣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全线开车成功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行政机关下发的试产批复,且完成投料试车,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前已经完成主体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月付清余款,故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主张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被告陕西东鑫垣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经查,《地基工程检测合同》最终结算挂账金额为8354422元,截至目前为止已经支付7678755.21元,根据合同约定扣工程总费用的1%安质基金83544.22元,罚款500元,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91622.57元。2、原告承担被告公司的地基工程检测,截止目前有职工食堂、热电站装置工程基础下沉,导致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出现了重大质量事故原因,在事故责任未明确前,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地基基础严重沉降,导致其上部结构建筑出现裂缝,多构筑物主体形成破坏、设备基础倾斜,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存在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安全隐患。项目总包单位华陆公司聘请专业机构对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在责任范围内明确前,被告拒绝支付对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所有相关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另根据原告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说明,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地基承载能力满足设计要求,但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现场出现桩基地及基础大面积下沉现象,且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变形检测报告》显示这些区域不均匀沉降仍在继续,这些现象与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不符,说明地基检测应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因此在质量事故责任未划分清楚前,被告公司暂停对原告的付款事项。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检测报告信息错误、未按约定检测依据进行检测或检测结论判断错误的,乙方应进行更正并重新出具检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的约定,被告有权暂停对原告的付款事项,如最终确定原告的检测报告存在问题,被告将对其追讨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东鑫垣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进度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发票、付款回单及合同、安全奖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最终结算的金额为8354422元,截止目前已支付7678755.21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费用的1%安置金,罚款500元,总共欠款共计591622.57元。
2、原告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变形检测报告》一份、《沉降勘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对基础检测的结论极限承载力值均为满意设计要求,根据原告出具的变形观测报告实际由于承载力不够构建筑仍在不均匀沉降,地基检测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3、发电分厂、脱盐水站、皮带桥架、脱硫输煤及职工食堂照片复印件,证明由于桩基及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皮带桥架、脱硫输煤及职工食堂构建筑裂缝对框架造成破坏,设备基础倾斜,已造成重大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
4、函件四份及变形观测合同一份,证明基础出现下沉后,被告公司及总包单位华陆公司分别向监理单位地基检测单位及总包都发函说明情况,并积极组织对下沉区域进行治理,但原告公司至今未做回应,对加固后基础要求其承担检测义务,原告公司也未进行检测,被告公司与华陆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变形观测工程协议书》对脱盐水站、热电站主厂房及渣仓、空冷岛及引风机房进行了变形观测。
5、脱盐水站及主厂房A-E轴测桩平面布置图及桩基竣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检测过程中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有误。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对补充协议无异议。
3、对已经支付检测费无异议,对尚欠金额有异议。原告方给其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是8354422元,实际尚欠591622.57元。对验收过程无异议,最终的合同价格以第三方审计的结果为准。
4、无异议,这是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进度结算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一部分,不能反映本案涉及的全部检测费用。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发票金额,并不能证明总检测费用,之所以只开了8354422元发票,是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对于已经支付费用金额,无异议。对于检测合同也没有异议。安全奖罚通知书一份有异议,并未收到。
2、(1)对《地基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检测发生在2015年之前,原告公司检测时间是2011年到2014年之间。在该时间段的检测针对的是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能够符合规范,依据其方按照检测规范实施的检测行为最终得出的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不同区域的地形地貌有其地质构造的属性而且也存在不稳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一项检测所针对的地质原貌随时会发生变化,而截止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所出现的下沉等现象是因为原告的检测行为所导致的,从本案的原一审至今已经过一年的时间,被告始终不能够证明其所称的下沉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有关,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变形检测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1)因为其方并未参与该观测说明所包含的观测行为,也因为未参与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依据被告在一审中所出具的补充勘察报告便能够充分证明观测说明所出现的现象是因为地下渗水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整个检测施工期间并无渗水这一现象,而西勘院在勘测期间渗水的最高点达成8米,该点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方所称的下沉的真实原因系自然的地质变化所导致所影响而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毫无关系。
3、对发电分厂、脱盐水站、皮带桥架、脱硫输煤及职工食堂照片不认可,被告方所称的下沉的真实原因系自然的地质变化所导致所影响而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毫无关系。
4、2018年1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的传真确实收到,原告方在收到后也积极的予以回应,具体的方式是原告方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对传真中所描述的内容予以查看,在查看后也向被告方及时表明该现象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无关,因此对形式上收发函件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发传真所欲证明的下沉现象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有关的主观判断不予认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这一主观判断。对第四组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并未参与也无法核实。对其要证明的待证目的也不予认可,据目前的客观事实下沉是因渗水所致,与检测无关。
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6页、88页中涉及的主厂房A-E轴、脱盐水站都是经过被告方的验收,所以不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原告实施检测行为所依据的图纸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其方只是基于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出具检测方案,并且得到监理方的确认后才开始检测,检测结论均已得到被告方和监理方的验收通过,因此被告所称的偏差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
2、补充协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被告对验收过程无异议,建设工程进度清单、验收表、审批表工程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验收,可得知工程工价款为9804619元,已支付7678755.21,尚欠2125863.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安全生产承诺书》、《陕西东鑫垣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全线开车成功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进度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发票、付款回单及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就工程已验收审批的金额为835442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进度清单、验收表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验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工程总价款为8354422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安全奖罚通知书中有监理单位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罚款的合理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具的《地基检测报告》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变形检测报告》、《沉降勘测报告》,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目前地基出现的问题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有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对发电分厂、脱盐水站、皮带桥架、脱硫输煤及职工食堂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无证据证明上述建筑桩基及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有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函件四份及变形观测合同一份,原告认可收到此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脱盐水站及主厂房A-E轴测桩平面布置图及桩基竣工图纸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40万吨年兰炭及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程一期的地基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数量为:单位工程实际检测数量,检测费用为:实际检测数量乘以检测项目单价。支付方式为:检测报告交付后支付检测费用的60%,单位主体施工完成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扣工程总费用的0.5%作为安全风险基金,0.5%作为质量进度基金,由被告方统一掌握使用,用于工程管理奖罚使用。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240万吨年兰炭及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程一期地基工程检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灌注桩静载荷试验、灌注桩高应变试验、DDC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DDC桩复合地基探井等检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测,并且于约2015年8月给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
另查明,从2011年5月开始-2017年4月份,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名的验收清单及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总金额为9804619元。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批表载明的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均为8354422元,被告已支付检测费用7678755.21元。在工程检测过程中,因原告未清理厂内检测后所残留的编织袋,被告罚款500元。还查明,原告所检测的工程被告已于2016年9月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检测工程总价款是多少?2、涉案工程的下沉与原告的检测行为是否有关?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及《240万吨年兰炭及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程一期地基工程检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检测任务,并且交付了检测报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工程价款。《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费用结算:1、检测数量:单位工程实际检测数量;2、检测费用:实际检测数量乘以检测项目单价;原告提供的验收清单及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总金额为9804619元;现被告已支付7678755.21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125863.79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出具了8354422元的发票,因此该金额可视为双方对于检测费用的初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对验收工程过程无异议,即原告实际进行了表中涉及的检测工程,结合检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验收清单及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实际总价款,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现场出现桩基地及基础大面积下沉与原告的检测报告中说明职工食堂、热电站主厂房、脱盐水站、汽轮厂房等地基承载能力满足设计要求不相符的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地基下沉与原告的检测行为不当有关,且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扣工程总费用的0.5%作为安全风险基金,0.5%的作为质量进度基金,由甲方统一掌握使用,用于工程管理奖罚使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安全奖罚通知书,原告虽不认可,但奖罚通知书中有监理单位签字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罚款的合法性、合理性,该奖罚通知书中5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25863.79元-500元=2125363.7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因原告所检测的工程被告于2016年9月全部投入使用,故利息起始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125363.7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检测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3336元,由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802元,由原告陕西中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永霞
人民陪审员  郝秉列
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