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晏民保字第4号
申请人北京天顺长城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受委托人乔利中,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天顺长城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申请人生产的SP120摊铺机一台予以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申请人生产的SP120摊铺机一台予以查封,交由申请人北京天顺长城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申请人北京天顺长城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现金人民币80万元予以担保。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娄仲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