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399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0号天嘉大厦1-2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09252U。
法定代表人:周建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红,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圣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原告之父。
原告***与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王东亮、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周仕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8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圣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案涉项目由第三人刘圣华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2021年7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渝02民终114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委托贺强向环宇公司转款共计288万元;鉴于***与刘圣华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代其父亲刘圣华缴纳保证金。”故此,第三人刘圣华享有案涉工程288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债权。2021年8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享有对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圣华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系转包协议,其为转包关系,已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协议,第三人刘圣华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又因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合同,被告一直拖延,第三人刘圣华将工程款债权让与原告,故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上述债权,原告已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不予理睬,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刘圣华保证金以及保证金数额均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及资金占有利息没有任何依据。3、由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未与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发包人也未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且前述情形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并非拖延支付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圣华未到庭参加诉,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圣华与***系父子关系。***委托贺强先后于2017年5月23日、6月1日、6月8日向环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周凌川转款共计288万元,用于案涉工程保证金。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圣华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环保工作目标责任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未约定保证金的缴纳比例和退还调节,《安全生产环保工作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6项约定“中标通知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完整地交公司一份,未交前不予退回风险保证金不得结算最后工程款”。双方在签订上述责任书之前,刘圣华未向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任何名目的保证金。
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巫溪县2017年生命防护栏工程项目保证金共需288万元,其中211万元由***出资转入贺强账户,向贺强借款75万元,然后转入环宇公司,目前已经退回环宇公司保证金144万元,公司还款贺强75万元借款后,本人承诺将剩余69万元暂借环宇公司用于巫溪县2017年生命防护栏工程项目的材料购买,项目合同工期日历天内将***的211万元全部返还(或从工程款中返还)到***指定账户。刘圣华作为在场工程负责人签名并备注“证明此事”。
2021年,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贺强返还***工程保证金28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损失。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88万元。判决后,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鉴于***与刘圣华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代其父亲刘圣华缴纳保证金。即使***向贺强转账缴纳保证金的初衷不是代其父亲刘圣华缴纳,但在***未能承接案涉工程、刘圣华未缴纳保证金却承接案涉工程、***向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并承诺出资的211万元保证金在刘圣华工程款中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已将其缴纳的保证金让与刘圣华。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对其要求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1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刘圣华(甲方)签订《债权转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288万工程保证金债权,用来抵偿乙方代甲方支付防护栏安装工程的288万元保证金的债务。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第三方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21年9月9日,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让与在通知到达被告时对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与此同时,被告作为债务人获得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债权尚未确认,被告应退还第三人的保证金数额并不确定,并提供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不能在本案中主张环宇公司退回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退还第三人刘圣华工程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88万元及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之前起诉过本案被告,但另案系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的诉讼,本案系基于债权让与关系提起的诉讼,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向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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