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6316号
原告: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马沱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YPW87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0号天嘉大厦1-2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0925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10942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14个月合计4659.47元,从2022年10月25日起以109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5%计算至被告**本金及利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黄柏乡人行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开始供货,供货总量为200方,总金额为109420.00元。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和原告补签合同,确定供货量及单价。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2020年6月10日,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万州区黄柏乡乡村旅游基础设施滨江环湖人行桥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事宜,委托期限为7日历天(从授权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计算)。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往万州区黄柏乡人行桥工程运送砼标号为C30砂浆、C30-水的混凝土。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下欠原告混凝土价款109420.00元,被告***在施工方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并在2021年7月13日C30-水一栏中备注“堵管.混凝土未用”。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规范预拌混凝土交易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明确责任、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编号为:(2021)第06-002号合同所没有涉及内容进行补充,明确补充协议双方相关权责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甲乙双方遵守执行……2、……由于受甲方工地现场地理位置特殊,该工程项目位置特殊可以架设臂架泵不适合架设车载燃油泵,因甲方坚持使用车载泵泵送,随时面临混凝土泵送堵管的风险,除乙方混凝土质量问题和乙方接管造成以外,因混凝土泵送堵管造成的损失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补充协议合同书原件、送货单、对账清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
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合同书》中甲方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上施工方公司名称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因为原告送至混凝土的地点均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万州黄柏乡人形工程,故在合同和对账单上都以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命名。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委托期限为7日历天(从授权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计算),签字之日为2020年6月10日,而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起,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故被告***无权代理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补充协议合同书》中亦无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综上,本院认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因混凝土泵送堵管造成的损失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虽然2021年7月13日原告所提供的C30-水27方被告未使用,但被告亲笔于对账单上备注堵管混凝土未用,所以该批次未用的混凝土损失应该由***自行承担。且被告***在施工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并未对对账单上总金额有异议。综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该按对账单上金额109420.00元支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8月24日起以109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之日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已于2021年8月24日对账单上确认货款金额并签名,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道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094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94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减半收取12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法官助理 唐 巧
书 记 员 欧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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