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0号天嘉大厦1-2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9月18日、28日,***与**形成的劳务计算明细,认定我公司欠付***劳务费286318元与事实不符。***在与**结算后,于2019年12月5日与我公司员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并确认欠付的劳务费为179173.08元。结算后的第五天即2019年12月10日,***收到了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7万元。***也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班组工资17万元,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与G218线七十二团至则克台段公路工程第QZ-1标段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按照第二次形成的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未将我公司及**已付劳务费予以扣减错误。即便以***与**形成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也应将已付的84005元劳务费扣减。该结算单中列明的借支共计81125元(不包括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我公司已支付的工资59885元)。我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班组的民工,原审却未予扣减,导致计算劳务费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结算单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哪份结算单作为认定涉案劳务费结算的依据。本案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环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的201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环宇公司员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当时的结算价是179173.08元,对此***认为当时的账目没有核算完,此次算账已经作废”没有意见。环宇公司再审主**2019年12月5日形成的结算单确定欠付劳务费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应否扣除已付劳务费问题。***与**形成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及28日,环宇公司主张的应扣减款项均发生在形成结算前,虽然结算单中列明了借支,但双方结算时是否已经将借支或已付款扣除,并不能从结算单中反映出来。环宇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算时未扣减应扣除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结算金额认定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热·**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