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0号天嘉大厦1-2栋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内江市市中区居民。
上诉人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仅能显示环宇公司授权***代理投标经营业务,无法看出双方系挂靠关系。其次,***实际上也没有以环宇公司的名义、资质承揽工程,其仅仅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作为环宇公司的代理人代理环宇公司对外投标,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为投标代理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为环宇公司应当返还***支付的保证金并驳回环宇公司索要管理费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系投标代理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关系,环宇公司主张的费用也是《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的管理费,而非挂靠费。即使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那么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应当仅要求环宇公司返还保证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挂靠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假设双方形成投标代理关系,则环宇公司应当向投标代理人***支付劳动酬金,而不应该由***承担其盈亏以及收取***定额管理费每年5万元。故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环宇公司支付合作经营管理费15万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环宇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判令环宇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判令环宇公司赔偿***办公场地租赁损失费26400元的50%,即1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与环宇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环宇公司授权***在内江市辖区范围内以环宇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建设工程投标经营业务;***对其投标的项目全权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单独享有和承担,与环宇公司无关;合作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环宇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全套投标、工程施工资质材料,每年定额收取***合作经营管理费5万元;***向环宇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承包,则须***所有中标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且完成最终结算,经环宇公司检查核实,不存在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相关款项并在登报公告期满确认无民事纠纷及后遗症后,环宇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
2018年10月25日,***向环宇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转账支付3万元风险保证金。
后***用环宇公司资质进行工程项目投标,于2018年12月26日中标内江市市中区***道办事处的***道新光村项目农房拆除工程。
2019年1月4日,环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道办事处签订《农房拆除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位于新光村1、3、5社,工期为20个日历天,合同预计总价390545.7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与***约定该项目合同价款为38万元,但***无资质实施案涉项目工程,遂将该工程转包给内江市达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实施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38万元。案涉农房拆除项目完工后,***道办事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12月10日与环宇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90545.74元。达洋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环宇公司出具了38万元劳务费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7日,***道办事处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390545.74元。2020年1月22日环宇公司向达洋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0万元。达洋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剩余18万元劳务费未果,遂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宇公司认为达洋公司不当得利20万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初8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宇公司向达洋公司支付劳务费1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驳回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另查明,1.2018年11月15日,***租用***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作为办公场地,每月租金2200元,截至2019年11月14日止,***因设立“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驻内江办事处”,共支付办公场所租金26400元。2.2019年10月21日,***向环宇公司发送《解除合作经营申请》,申请从2019年11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合作,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与环宇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际上是以***持环宇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方式履行协议,二者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作经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无效合同。相应的,管理费约定条款也属无效,环宇公司无权向***主张管理费。因合同无效,环宇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取得的3万元风险保证金应予返还。
***作为挂靠者,环宇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双方均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向环宇公司主张风险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自身为经营支出的租赁费用,要求环宇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确认2018年11月1日环宇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风险保证金3万元;3.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反诉受理费440元,合计209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1955元,由***负担135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主张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系投标代理关系,且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环宇公司的代理人,环宇公司与达洋公司直接形成劳务关系,故***与环宇公司未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但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对其投标的项目全权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单独享有和承担,与环宇公司无关”,“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承包,则须***所有中标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且完成最终结算,经环宇公司检查核实,不存在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相关款项并在登报公告期满确认无民事纠纷及后遗症后,环宇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等内容,足以认定***系利用环宇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二者实质上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次,认定合同无效系基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以环宇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的工程状况无关。最后,案涉工程系以环宇公司的名义施工,虽另案判决环宇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环宇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环宇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与环宇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实际为利用环宇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二者实质上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环宇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环宇公司已收取***保证金3万元,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则***要求环宇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