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恢8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宣,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国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公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宣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国斌、公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313,560元,已执行标的为1,032,996.50元,未执行标的为3,280,563.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无互联网银行帐户存款,无证券、无对外投资、无保险、无车辆登记等信息。
3.本院于2019年5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赵国斌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房产。在执行中本院将此房产进行了拍卖措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按以物抵债的方式折抵其债权。
4.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5.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6.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反馈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娄   俊   伟
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
审判员       麦祖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阿依尼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理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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