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026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系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大寨村农民,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称,***与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作出(2017)新4026民初991号民事调解书,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8,800元。执行中,德正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经查,德正公司成立于2008年,曾用名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1200万元占60%,公平出资400万元占20%,张志国出资200万元占10%,吕永权出资200万元占10%,注册资本于2008年12月19日打入公司账户,但在一个月内,实际控制人***将注册资本抽逃,***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等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本院依法通知听证,未到庭。其在另案辩称,不承认有抽逃出资行为。公司从成立直到现在一直由黄志红经营。***2012年去北京没来过乌鲁木齐。公司注册成立也是由黄志红一手安排的,当时***将钱款转到黄志红卡上,由黄志红办理的。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1日本院对***与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4026民初991号民事调解书,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8,800元。2018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新4026执14号。执行过程中,德正公司无力履行债务。    
工商注册档案显示,2008年12月沂蒙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由四名股东出资设立,***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60%;公平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20%;张志国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0%;吕永权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2009年1月9日沂蒙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登记为***持股60%,公平持股20%,吕永权持股10%,李新华(与张志国系夫妻关系)持股10%。2011年2月沂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德正公司,张志国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吕永权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黄志红。2012年7月德正公司会议纪要显示,股东再次转让股权,转让后,***持股40%,黄志红持股12%,赵宁持股15%,赵涛持股9%,孙建军持股7%,段云华持股7%,倪峰持股7%,张云栋持股3%,公平不再持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往来明细及记账凭证显示,2008年12月19日***向沂蒙公司账户转入1200万元,张志国转入200万元,吕永权转让200万元,公平转入400万元。2008年12月22日沂蒙公司以偿还个人债务形式向王静转款20,000,600元。转款凭证由王静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XXX及电话号码。王艺蓉证实,其曾用名为王静,身份证号码未变更,曾从事代办营业执照业务。2008年12月22日沂蒙公司转款20,000,600元是归还代办所需注册资金,当时代办款项先转入股东个人账户,验资后由公司归还。德正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志红称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未出资,是由代办公司代办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沂蒙公司2008年12月注册成立,公司章程显示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前。2008年12月19日各股东按公司章程将出资款转入沂蒙公司账户,其中***转入1200万元,张志国转入200万元,吕永权转让200万元,公平转入400万元。2008年12月22日沂蒙公司以偿还个人债务形式向王静转款20,000,600元。上述银行记账凭证及往来明细反映的资金流转过程,与王艺蓉及德正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志红陈述情节一致,也与张志国所述从未出资情节相符。说明沂蒙公司设立时出资均由代办公司代办,股东个人实际均未出资。银行往来明细显示,2008年12月19日沂蒙公司注册出资分别从***、公平、吕永权、张志国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2008年12月22日从沂蒙公司账户归还王艺蓉,这与王艺蓉所述代办款项先转入股东个人账户,验资后由公司归还的情节一致。应当视为***、公平、吕永权、张志国从代办人处借款,用于沂蒙公司注册验资,注册完毕后由公司偿还,故沂蒙公司出资人***、公平、吕永权、张志国均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德正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银行往来明细显示,***出资款是由其本人账户直接转入沂蒙公司的。***在另案中辩称,公司注册时其将钱款转到黄志红卡上,由黄志红办理,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被申请***为本案被执行人;    
2、被申请人***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7)新4026民初9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恩茂
审判员    吴婷
审判员    唐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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