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2民初912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1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金和大厦1栋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827056211。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新0102民初9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被告***、第三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18)新0102执8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原告,被告就其与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9年9月23日,天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原告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上,原告对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参与设立及出资行为并不存在,而且德正公司工商档案存在虚假,其中载明的***签名也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并非是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进行注册成立公司,其并未在公司设立登记的任何文件上签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使用其身份证明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验资报告、进账单及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均记载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0%,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对设立公司是知情的,并且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诉讼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即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旨在否定其公司股东资格,与我方无关,不应影响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目的明显在于拖延时间以便其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在我2012年接手公司前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在原来的档案中看到了原告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投资了,我现在也没有见到具体的工商档案,不清楚原告现在是否是公司股东,公司从2014年开始就不再经营了,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赵国斌把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拿去升级,但是证也弄丢了,公司也不再经营了,公司实际是赵国斌在实际经营。我接手后原告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按照工商档案原告在公司有股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        
1、警院司法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以该证据证明留存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股权交割证明》转让方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其被冒用身份信息注册为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并无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愿。***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股权交割证明是否为***本人签名系公司内部事情,工商档案显示***为公司股东,该证据不能否定***的股东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股权交割证明所载“***”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所持其系被冒名注册为股东的主张,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被盗用身份证、伪造签名注册公司举报信的回复,撤销股东身份登记申请书。***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在取得鉴定报告后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股东身份登记申请。***以其文化程度浅、无辨别能力为由,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评价,但认为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系该公司股东,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所称被冒名注册为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过撤销股东身份登记。        
二、法院调取证据        
该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9)新0102执异字第225号案以下案卷材料。        
1、(2017)新01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3232号民事判决书。此组证据载明,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劳务费3660000元及利息608475元。        
2、2018年8月2日天眼查平台生成的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2008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原名称为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更名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08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8年12月19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此组证据显示,案外人赵国斌、公平、***、吕永权为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分别为1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60%、20%、10%、10%。***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为公司原股东,且公司章程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此组证据均加盖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警院司法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公司章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所持其不是该公司原股东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3、2008年12月15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2011年2月18日股权交割证明。此组证据显示,参加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议参会人员为赵国斌、公平、***、吕永权、***,该会议确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各自出资缴存公司指定的临时验资户中。2011年2月18日,***与赵国斌进行了股权交割,***将其所持10%的股权转让于赵国斌。警院司法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明,此两份文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此组证据均加盖有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所持其不是该公司原股东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4、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会计报表。该证据显示,赵国斌、公平、***、吕永权、***于2008年12月19日向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2012439024504642账号汇入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动向该账户汇入了2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所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5、(2019)新0102执异字第225号案件,本院对案外人王艺蓉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王艺蓉称,其曾用名为王静,其以前在代办公司上班,他们注册公司的时候用我们的钱,注册完成后,把钱还我了。***在执行异议(2019)新0102执异字第225号案件听证笔录中陈述,其对该证据不了解,也没有听说过,其没有收到抽逃出资的款项。***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争议双方所持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申请,本院于工商银行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调取了2008年12月19日的转款凭证。该证据显示,转款人为***,转入户名为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金额为200万元。***认为,交款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未向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缴纳注册资金。***认为,该转账凭证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为其公司内部事宜,本案所审理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事实。对于争议双方所持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由四名股东出资设立,分别为赵国斌(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公平(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吕永权(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0%)。2008年12月19日,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显示交款人***向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20124390245046的账户汇入投资款200万元。2008年12月19日,新疆宏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赵国斌、公平、***、吕永权分别缴纳了1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出资。12月22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出资款2000万元及600元汇入案外人王静账户,并注明“个人债权”,王静在交易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王静在调查中陈述,其曾用名是王静,现用名是王艺蓉,其于2008年12月曾代为办理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事宜,注册公司时,该公司使用其资金缴纳出资,公司注册完毕后,公司归还了缴纳出资时使用的款项。2009年1月9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登记为赵国斌持股60%、公平持股20%、吕永权持股10%、李新华持股10%,李新华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德正公司会议纪要显示,股东再次转让股权,转让后,赵国斌持股40%,黄志红持股12%,赵宁持股15%,赵涛持股9%,孙建军持股7%,段云华持股7%,倪峰持股7%,张云栋持股3%,公平不再持股。        
2011年3月15日,新疆沂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日,本院对***与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01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66万元及利息608475元。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履行债务。经本院查阅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核实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时的账户交易明细,并向收款人王艺蓉调查,作出(2019)新0102执异2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本院(2019)新0102执异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本案中,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时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验资报告》作出后第三日即被全额转出,此事实与王艺蓉(王静)关于其任职的代办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后、予以退还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作为注册登记的股东,未就此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入王静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故应认定原告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抽逃出资2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应当对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疆德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有366万元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德正建设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梨君
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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