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

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荷花园cO11-212室。
法定代表人:芦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谦、张萍,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3号。
法定代表人:马胡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玉璋,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
上诉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周玉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谦,被上诉人隆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周玉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恒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青01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沥青款2380851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715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I日)及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沥青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周玉璋,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周玉璋盗用隆达路桥公司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西安恒东公司是《沥青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沥青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是周玉璋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是西安恒东公司和周玉璋均认可或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主体均知悉是彼此的真实意思表示。纵观整个一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恒东公司在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的时候知悉该合同是周玉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沥青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被上诉人真实公章。一审法院在西安恒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对其公章管理不善为由,认定《沥青购销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合同责任,将其过错责任转嫁给没有任何过错的西安恒东公司,违反了契约公平的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损害了西安恒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周玉璋是否为表见代理人,以及本案涉及的法律行为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玉章作为隆达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其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从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形成了具备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第二、从主观方面来说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对行为人产生合理信赖。本案中,1.从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形成了具备代理权的权利外观。(1)身份表象。本案从身份表象上看,周玉璋以隆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周玉璋在需方处签字并盖章,行为人周玉璋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其签订合同时出具隆达路桥公司印章,其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的是隆达路桥公司,即其签订合同时是以隆达路桥公司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2)文书。周玉璋在与西安恒东公司磋商过程中,携带隆达路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并表明工程由海北州交通局发包给隆达路桥公司。(3)印章。《沥青购销合同》上隆达路桥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真实印章,周玉璋作为表见代理人将隆达路桥公司真实公章盖于合同,让西安恒东公司相信周玉璋具有代理权。(4)宣示性外观。案涉项目工地宣示性外观全部为隆达路桥公司,周玉璋以隆达路桥公司名义采购沥青,使西安恒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玉璋为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5)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合同约定的租买材料用于约定建设工程项目中便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亦或是代理行为。结合以上五点,毫无疑问周玉璋的表见代理行为存在较强的权利外观。2.从主观方面来说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对行为人产生合理信赖。(1)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权利的外观,第三人基于该权利外观产生善意无过失的合理信赖,并基于该合理信赖与行为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要素。本案中西安恒东公司作为沥青出售方,与具备充分权利外观的周玉璋签订《沥青购销合同》,西安恒东公司作为沥青的提供者,订立合同是为了获取相应的沥青款达到盈利的目的,并且从后续的合同履行上来看该批货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到隆达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以上种种表明西安恒东公司和周玉璋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隆达路桥公司利益的情形,故签订合同时西安恒东公司主观上为善意,排除恶意之嫌。其次,西安恒东公司作为经常与建筑公司有经济往来的沥青销售方,在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前曾与隆达路桥公司授权人至德托公路工程处进行实地查看,确定工程确实存在,在对方手持《中标通知书》及周玉璋在合同上加盖隆达路桥公司真实印章后才与其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且沥青均送至海北州海晏县德托公路工程处,西安恒东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周玉璋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才会与之签订标的额巨大的《沥青购销合同》。综上,西安恒东公司是与隆达路桥公司订立的合同,西安恒东公司和隆达路桥公司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此外,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59号案件裁判观点认为:尽管承包人的经营行为具有双重性,但无论基于职务行为,还是基于表见代理,承包人所实施的有关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发包方承担,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隆达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确系周玉璋与西安恒东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周玉璋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已经对合同签订过程进行了陈述,因为周玉璋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陈述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都是周玉璋与西安恒东公司,与隆达路桥公司无关。二、本案中周玉璋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1.周玉璋事先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隆达路桥公司追认,隆达路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签订合同时周玉璋根本没有得到隆达路桥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经隆达路桥公司的追认,隆达路桥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故周玉璋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应当只约束周玉璋与西安恒东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周玉璋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①周玉璋系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隆达路桥公司的员工,隆达路桥公司也从未授权周玉璋与他人签订合同,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②上诉人一再陈述周玉璋拿着中标通知书去签订合同,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是事后从网络上打印的中标通知书,而未提供当时的中标通知书,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玉璋有代理权的表象。(2)西安恒东公司并非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①同一天周玉璋的签名同时出现在了西安恒东公司与隆达路桥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西安恒东公司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同一天周玉璋作为两个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材料的采购事宜,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西安恒东公司主观上也并非善意。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工地公示牌是隆达路桥公司,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合同签订地址在西宁,工地在海晏,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是在看到德托项目的公示牌后才签订的合同,且当时工地并未显示有隆达路桥公司的标识,故上诉人是有过失的。③上诉人与隆达路桥公司之前是有过沥青购销经历的,每次都是隆达路桥公司打完款后才供应沥青,从来没有出现过“未打款就供应沥青”的先例,而西安恒东公司与周玉璋第一次打交道,就把数百万的沥青一次性供应至青海工地,明显存在过失,而且数年间不与隆达路桥公司进行沟通,而是越过周玉璋直接对隆达路桥公司诉讼,目的就是串通周玉璋转嫁虚构债务。④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欠条》也能很清楚的看到,打欠条的是周玉璋,周玉璋和西安恒东公司都自认欠沥青款的是周玉璋,而西安恒东公司却单单起诉隆达路桥公司,也可以说明西安恒东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三、所谓隆达路桥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为双方之间未达成合意所以不成立,后续是周玉璋与西安恒东公司在履行双方达成的沥青购销协议,与隆达路桥公司无关。1.一方面,合同约定“先款后货”,隆达路桥公司未支付钱款,西安恒东公司也没有向隆达路桥公司供货。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收货证据仅仅反映沥青送给了“沈鸿鹰”,并非隆达路桥公司。2.合同约定的是“90号沥青”,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110号沥青”,并且显示的收货人应该是辛工,但实际收货人却是沈鸿鹰,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达成合意,不成立,西安恒东公司也并未向隆达路桥公司履行。3.如果西安恒东公司认为隆达路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那么合同约定的型号变更,数量变更,供货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而隆达路桥公司自始至终对此不知情,也未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以确定西安恒东公司诉讼的沥青款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同一合同。4.沥青购销实际履行的双方应当是西安恒东公司与周玉璋(沈红鹰),从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欠条”也能很清楚地看到,欠款人是周玉璋本人,周玉璋自认沥青款是自己的欠款。四、隆达路桥公司对外没有购买沥青,所以不应当承担沥青款的给付责任。隆达路桥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德托工程”承包给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由马海平、周玉璋全权负责施工建设,隆达路桥公司根本没必要再购买沥青,并且隆达路桥公司已经将“德托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马海平、周玉璋,故不应再为周玉璋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五、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无证据证据周玉璋系隆达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同一法院不能作出与之前认定相反的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青01民特9号裁定认为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合同是西安恒东公司与隆达路桥公司之间直接履行的、无法证明周玉璋为隆达路桥公司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并认为所采用的证据可能存在伪造。故西安恒东公司以相同证据、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过程中,通过周玉璋的答辩,也确认了之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都是周玉璋与西安恒东公司,与隆达路桥公司无关。六、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亦并不同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的诉讼案件,不能适用同案同判,同时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案件中的证据和案情与本案也是有区别的,并不类似,故不能简单类比适用。综上,隆达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玉璋辩称,我和马海平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我与西安恒东公司达成的,西安恒东公司把合同给我之后,我把合同夹在其他工程材料中偷盖了隆达路桥公司的公章,隆达路桥公司对此不知情,且隆达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和马海平,并已向我和马海平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西安恒东公司主张的沥青款与隆达路桥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西安恒东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沥青,但是项目部人员签收货物的情况我不清楚,对于西安恒东公司供应的沥青吨数,双方应当重新对账确认,货款应当由我个人承担,与隆达路桥公司没有关系。
西安恒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达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沥青款2380851元;2.判令隆达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121.3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8日,LPR浮动利率2019年4.8%,2020年4.8%)及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LPR浮动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达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周玉璋自认采用偷盖隆达路桥公司公章的方式,以隆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西安恒东公司向海北州拖勒乡沥青搅拌场供应沥青,数量560吨,单价495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西安恒东公司向该沥青搅拌场开始供货,共计供货480.98吨。2015年11月26日周玉璋向西安恒东公司出具了欠款2380851元的欠条一张。海北州拖勒乡沥青搅拌场将沥青供应给海北州海晏县德州至拖勒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该工程由隆达路桥公司承包,案外人马海平以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隆达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周玉璋与案外人马海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玉璋盗用隆达路桥公司公章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涉诉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人应是周玉璋,而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周玉璋系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事实,虽然隆达路桥公司在印章管理上有不当之处,疏于防范,致使西安恒东公司误以为隆达路桥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是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买卖关系应是周玉璋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隆达路桥公司,合同项下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周玉璋自行承担。故此,西安恒东公司诉讼主张判令隆达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沥青款23808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玉璋应承担西安恒东公司货款未受偿的民事给付责任。西安恒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欠货款是23808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达路桥公司未及时交付货款,造成西安恒东公司货款利息损失,2015年11月26日周玉璋出具欠条,故西安恒东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2380851元×3.85%÷360×1960天计499053元,西安恒东公司要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周玉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周玉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西安恒东公司拖欠的沥青货款2380851元。二、周玉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安恒东公司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99053元。三、周玉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承担西安恒东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以货款2380851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资金占用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驳回西安恒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2元,由周玉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海晏县交通局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海北州海晏县德州至托勒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发包给隆达路桥公司。2014年6月12日海晏县交通局向隆达路桥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4342134元,工期435日历天,项目经理党开路,项目总工成运涛。2014年7月30日,隆达路桥公司(甲方)与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书》,隆达路桥公司将海北州海晏县德州至托勒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转包给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价为隆达路桥公司在中标价的基础上收取7%的管理费,包括为实现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质检、保险、税费等费用,工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同时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一份详细投入本工程的主要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试验主任、测量工程师)简历,机械设备情况表,由甲方进行全面核查,作为施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驻地建设、临时设施、施工机械、文明施工、安全设施等,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形象规范要求,所有标识均满足甲方要求,且只能体现甲方形象。合同签订后,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入场组织施工。2015年5月4日,西安恒东公司作为供货方,隆达路桥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沥青,牌号商标:昆仑,规格型号:A级90号,计量单位:吨,数量:560,单价(元/吨):4950,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签章供方西安恒东公司签字人艾国庆,需方隆达路桥公司签字人周玉璋。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隆达路桥公司根据周玉璋的要求变更先款后货的供货方式为按需方要求先货后款,所供沥青的型号部分为90号,部分变更为110号。2015年11月26日周玉璋作为欠款人给西安恒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隆达路桥公司德托项目部今欠西安恒东公司沥青款480.98吨X4950元/吨=2380851元整。因沥青货款未受偿,西安恒东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以西安恒东作为申请人,隆达路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2018宁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隆达路桥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青01民特1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于2019年2月27日决定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被申请人隆达路桥公司向仲裁庭申请追加周玉璋为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7日仲裁庭作出(2018)宁仲重裁字第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隆达路桥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西安恒东公司货款2380851元并一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86988.12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针对该裁决书隆达路桥公司再次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青0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重裁字第123-1号仲裁裁决。西安恒东公司遂于2021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安恒东公司主张其与隆达路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隆达路桥公司承包的海北州海晏县德州至托勒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供应沥青,以此要求隆达路桥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隆达路桥公司抗辩其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隆达路桥公司的公章系周玉璋偷盖,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玉璋的行为是否对隆达路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隆达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所称的代理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在于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需存在客观的权利外观表象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首先,隆达路桥公司系案涉海北州海晏县德州至托勒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且隆达路桥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由其以签订《合作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书》的形式转包给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由马海平、周玉璋实际施工,在《合作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书》中隆达路桥公司要求“对于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驻地建设、临时设施、施工机械、文明施工、安全设施等,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形象规范要求,所有标识均满足甲方要求,且只能体现甲方形象”;其次,周玉璋代表隆达路桥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隆达路桥公司真实公章,周玉璋亦否认西安恒东公司对其在合同上偷盖隆达路桥公司公章的事情知情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根据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隆达路桥公司,地址为德托项目部,沈鸿鹰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吨数,周玉璋在供货结束后亦向西安恒东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主体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德托项目部”,同时《欠条》载明的吨数能够与西安恒东公司14张发货单/送货单对应,证实西安恒东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应沥青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在周玉璋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隆达路桥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案涉沥青实际运至隆达路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的情况下,西安恒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周玉璋有权代表隆达路桥公司,周玉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隆达路桥公司承担。西安恒东公司主张其与隆达路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隆达路桥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周玉璋承担责任与西安恒东公司的诉求不符,亦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西安恒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西安恒东公司与隆达路桥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且并未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应以西安恒东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确定付款期限,西安恒东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西安恒东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对2021年4月8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并以2017年9月27日的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经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99379.60元(2380851元×4.75%÷365×1289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21年4月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西安恒东公司的主张,以欠付的货款23808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隆达路桥公司所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周玉璋偷盖以及其已将案涉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向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系其内部管理及双方之间约定问题,不能对抗西安恒东公司;隆达路桥公司所持其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亦与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周玉璋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隆达路桥公司所持周玉璋在同一天同时代表隆达路桥公司和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签订内容相似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西安恒东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抗辩意见,周玉璋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挂靠两家公司进行施工,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份合同针对不同主体、不同项目,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其该条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安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238085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379.60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23808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2元,由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8525元,由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2元,由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8525元,由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梅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美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