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2530号
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502278025,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荷花园cO11-212室。
法定代表人:芦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刘冰琰,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960733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3号。
法定代表人:马胡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璋,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址:青海省乐都县。
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周玉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刘冰琰,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沥青款2380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8121.3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8日,LPR浮动利率2019年4.8%,2020年4.8%)及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LPR浮动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出售昆仑牌A级90#沥青,价格为4950元/吨,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工期经费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先发货,原告遂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陆续发货,共计沥青480.98吨,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代理人周玉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沥青款共计2380851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沥青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沥青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经仲裁委两次仲裁后,原告作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裁决均胜诉,但最终裁决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3、退一步讲,即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为我公司签订,那也因为恒东公司与隆达路桥公司均为履行,该合同自然而然就已解除终止,合同双方已经没有约束;4、被答辩人诉讼行为系滥用诉讼权利而进行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玉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2015年5月4日加盖有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我与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的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公章是我在其他资料盖章时,将这份合同一起盖上的,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人员并不知情。2、因为“德托工程”项目是由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我和马海平,沥青合同的履行也是我与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沥青到货共计152.60吨。因为价格太高后续工地上使用的是陕西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沥青,没有再用过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沥青。3、“德托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为14814402元,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以及支付给马海平的款项共计为11585115元,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给我“德托工程”工程款3807500元(2020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39号案件中已经有我相应的笔录),目前“德托工程”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4、关于本案《欠条》是我在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艾国庆威胁的情况下,在他提前准备好的两份《欠条》上被逼无奈才签上去的,当时隆达公司的欠条上记载480.98吨的沥青数量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另一份关于市政公司的《欠条》也没有任何凭证。5、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起诉的沥青款2380851元不真实,相关数额应由我和马海平核对后,有我负责支付,与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招标评标结果公示;2、中标通知书,证明:周玉章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给申请人出示中标相关文件,并与申请人接洽沥青购买事宜。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恒东公司送货单(14张),证明:申请人以依据合同履行送货给被申请人的义务。
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欠付沥青款的事实,周玉章以代理人身份出具的欠条。
证据五、合同协议书,证明:发包人(海晏县交通局)与被告(承包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协议。
证据六、1、沥青公路运输合同;2、马中良证明;3、兰州远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就案涉沥青的运输由该运输公司运至案涉项目所在地的事实。
证据七、1、海晏县德州至托勒路面工程《交工验收报告》;2、工程保留金支付证书;3、中标通知书;4、项目经理简历表,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为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周玉章曾为其他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八、司建院(2018)技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及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2、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记载总工为程运涛、项目经理为党开路。
对证据二、该证据三性不认可,隆达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合议,其公章是周玉章偷盖的。
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送货单的收货人应该是辛工,但是实际收货人为沈红鹰,沈红鹰与隆达公司并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
对证据四、三性不认可,周玉章不是隆达公司委托人,且涉案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周玉章和马海平。
对证据五、真实性存疑,该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六、该合同三性不认可,乙方为兰州远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4月29日,本案沥青合同加盖公章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公司成立前公章是没有登记备案的。
对证据七、验收报告真实性认可,项目经理简介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组证据,该简介中周玉章在2012年前有过隆达路桥的职称,后周玉章注册其他公司与我公司再无牵涉。
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显示周玉章签字是否是真实的。
被告周玉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合同中没有隆达公司人员签字,无人知晓此事,签字的周玉章与隆达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2、合同中沥青的重量、数量、规格、先款后货的结款方式都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履行的合同为案涉购销合同;3、此份合同并非隆达公司真是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对隆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隆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周玉章系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而非隆达路桥委托代理人。
证据三、(2020)青0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周玉章与马海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隆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的可能;2、根据现有证据恒东公司无法证明周玉章为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涉案货物的签收人沈红鹰系隆达公司员工;3、人民法院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了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4、案涉合同系隆达公司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隆达公司无需再举证,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证据四、欠条两份,证明:1、恒东公司与隆达公司、市政公司两起沥青合同纠纷,相同的证据均是周玉章2015年5月4日签订的额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5年11月26日书写的两份欠条,两起案件中的签订时间、合同格式、欠条格式惊人的相同,存在原告恒东公司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可能性;2、周玉章同一时间即是隆达公司的代理人,又是西宁市政的代理人,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恶意诉讼。
证据五、(2020)青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在市政公司的案件文书中也认定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证据六、《沥青购销合同》,证明:同一时期周玉章购买的沥青价格为每吨3150元,而恒东公司的沥青是每吨4950元,明显偏高,印证恒东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伪造的可能性。
证据七、《合作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1、2014年7月30日隆达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合作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德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由青海华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承包单价中包括了为实现本合同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即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沥青款由施工方承担支付。2、马海平与周玉章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八、(2019)青22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沈红鹰仅仅就是通过马海平在案涉工地中租赁洒水车,无权代表隆达公司接受沥青等材料。2、沈红鹰与隆达公司是利益相对方,其所签订文件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3、马海平与周玉章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九、(2020)青0103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原告恒东公司已经与西宁市政公司的案件在城中法院审理完毕,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我方认为其不知晓此事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没有必然联系;合同中沥青的重量、数量进行了变更,不是合同主体结构的变更;因加盖公章,且鉴定公章为真实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被告二公司,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证据是伪造的。且我方也是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证据四、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证据六、市场指导价不是销售价,没有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销售。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加盖隆达公司公章,且涉及违法转包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本案无关,沈红鹰在工程进行中可能为员工或者管理人员,其诉讼也是在工程完工后,故沈红鹰与隆达公司不是利益相对方。
对证据九、本案现正在上诉阶段。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招标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该证据的证据内容,原告的出证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直接的关联,应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隆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恒东公司送货单(共14张)、证据四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隆达公司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1.《沥青公路运输合同》;2.马忠良证明;3.营业执照,该组证据系原告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被告质证证据真实性存疑,其中涉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具备。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原告待证事实与本案案由,并不具有关联性,虽有周玉璋代理人身份,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检测报告结论二结合周玉璋答辩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方向。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庭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系原告提供,自有证据以及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判决书等,故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统一认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相重复的认证意见同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到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判决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其他证据,自有证据,则考量证据内容所载明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结合被告的出证意见和证明方向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证据效力。
被告周玉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庭审证据质证及出示证据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周玉璋自认采用偷盖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公章的方式,以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海北州拖勒乡沥青搅拌场供应沥青,数量560吨,单价495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沥青搅拌场开始供货,共计供货480.98吨。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玉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380851元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海北州拖勒乡沥青搅拌场将沥青供应给海北州海晏县德州至拖勒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马海平以青海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周玉璋与案外人马海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玉璋盗用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涉诉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人应是被告周玉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周玉璋系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事实,虽然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在印章管理上有不当之处,疏于防范,致使原告误以为被告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是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买卖关系应是被告周玉璋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周玉璋自行承担。故此,原告诉讼主张判令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沥青款2380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玉璋应承担原告货款未受偿的民事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欠货款是23808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交付货款,造成原告货款利息损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玉璋出具欠条,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2380851元×3.85%÷360×1960天计49905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玉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沥青货款2380851元。
二、被告周玉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99053元。
三、被告周玉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承担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以货款2380851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资金占用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璋负担(此款随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文 红
人民陪审员 何吉莉
人民陪审员 姜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龙德
书 记 员 纳守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