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2民初6160号
原告:***(身份证号:),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景泰县,现住址: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9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景泰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身份证号:XXX),男,回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平安县,现住址: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960733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3号。以下简称隆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胡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晏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3781446442R),住址:海晏县三角城镇西海大街35号3楼。以下简称海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马如成。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海晏县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与被告***、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晏县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沥青款100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海晏县交通运输局为海晏县德托公路工程的招标单位,被告隆达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5年9月1日,被告隆达公司承建的德托公路工程需要沥青,被告***让原告联系沥青供应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联系好沥青供应商陕西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阳光公司)。2015年9月6日供应商告知原告支付货款后就发货,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款,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让原告做担保人,先让供应商将沥青运到工地,等该工程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沥青款。经过原告和供应商协商,供应商陕西阳光公司同意原告作为第三方担保人,在被告***未支付沥青款的情况下先将沥青运到工地。陕西阳光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14日给德托公路项目供应了HA-110号沥青243.07吨,合计沥青款950705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在沥青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付的沥青款为950705元。后供应商要求支付沥青款,原告便通知被告***尽快支付沥青款。直到第三人海晏县交通运输局将德托公路工程款发放下来,被告***便于2015年10月30日转给原告3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催要剩余沥青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找到承建德托公路工程的被告隆达公司索要剩余沥青款,被告隆达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总计支付55万元。原告将上述沥青款8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供应商,剩余沥青款100705元,二被告以第三人海晏县交通运输局不予退还该工程保证金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供应商陕西阳光公司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剩余的沥青款,原告便替二被告将剩余的沥青款100705元支付给陕西阳光公司,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沥青款10070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沥青款100705元。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所涉沥青款总价为814749元,我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给原告超付了35000元。故我不欠付原告所主张的沥青款,该笔货款项下的货物已由原告自行处置,欠款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与我无关。
被告隆达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具体到本案,原告必须是债务的担保人或者合伙债务人,但原告并非债务的担保人或者合伙债务人,故原告无权代偿,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再则,原告诉称,其垫付的10万元已经在2016年全额支付给陕西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但隆达公司查询到,陕西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分别起诉了原告和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原告并未代偿沥青款,原告未进行代偿,更无权追偿。第三、陕西阳光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了青海玉宸公司,(2019)陕01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由青海玉宸公司向陕西阳光公司支付沥青款,本案的追偿权适格被告应该是青海玉宸公司,而非隆达公司。第四、本案原告的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五、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海晏县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托公路沥青欠款单、***转账记录,意在证明被告***欠付的沥青款总计为950705元,***向原告支付沥青款30万元,原告随即将该30万元支付给供应商陕西阳光实业公司的财务杨晓丽,剩余的650705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二被告所涉工地是海晏工地,工程款总价为814749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万元;另原告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原告无权代付。被告***表示案涉工程所涉沥青款总计为814749元,已向原告转款30万元,隆达公司已向原告转款55万元,合计转款85万元,向原告超付35000元。
证据二、银行回单、交易明细,意在证明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沥青款55万元,原告将这55万元及剩余的100705元全部支付给供应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8月30日的一笔20万元转款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转款是否属于本案代偿的沥青款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对2016年7月25日的一笔3万元的转款提出异议,该笔转款由案外人王延宏转给原告,备注为:“沥青提成”,隆达公司认为原告和陕西阳光实业公司并非单纯的交易关系。被告***同隆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讨要垫付的沥青款多次上访,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表示对原告反映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且原告向信访局反映情况的方式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同意隆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2020年6月17日隆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意在证明隆达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委托书和声明各一份,现委托书已丢失,隆达公司示意原告去海晏县交通局索要尾款,如果尾款能到账,会从尾款中扣除原告所垫付的沥青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意隆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隆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沥青购销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陕西阳光实业公司与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两份沥青购销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主体虽为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履行主体是隆达公司。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项目无关。
证据二、出库单7份,意在证明青海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沥青的购买单位,由沈红鹰签收沥青,隆达公司中标的海晏工地只收到208.91吨,西宁市政公司中标的祁连工地收到沥青34.16吨,即本案涉案争议的货款,因祁连工地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为此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案涉货物是供给隆达公司的,也是由隆达公司签收的,至于隆达公司再将货物运送至其他地方和原告无关。最后一张由原告签名的出库单中,“祁连”两个字并非原告书写,只有“***”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表示,原告陈述的欠款单当中的货款950705元就是上述7张出库单的货款合计数额,只有第7份出库单是按照***的指示运到祁连工地的,与***和隆达公司均无关,对其他6份出库单均认可。
证据三、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陕西阳光实业公司起诉***后自愿撤诉,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撤诉裁定。原告***所述的代偿沥青款一事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提出陕西阳光公司对原告已将货款向陕西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建民付清一节核实清楚后,便申请了撤诉。被告***同意隆达公司的证明方向。
证据四、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执577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2019年3月18日陕西阳光公司再次起诉了青海玉宸公司,起诉的证据与给付钱款的状况与本案一致,本案欠款单上加盖的是青海玉宸公司合同专用章,法院已经判决由青海玉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未判决原告承担保证和连带责任,原告所述替二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表示对陕西阳光公司再次起诉了青海玉宸公司一事不知情,原告已经将95万元全部转给陕西阳光公司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提交《追要欠款承诺》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诺青海玉宸公司欠付陕西阳光公司的欠款由他要回,和隆达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是依据上述承诺书才替隆达公司和***向陕西阳光公司转款10万元。被告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135956元是青海玉宸公司欠付陕西阳光公司的,与隆达公司无关。
第三人海晏县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达公司中标第三人海晏县交通运输局的海晏县德托公路工程,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为被告***聘请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经原告介绍,陕西阳光公司为该项目供应沥青。根据原告提交的《***供应给海晏县德托公路沥青欠款单》记载,沥青款合计为95070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沥青款8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追偿权债权人资格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外第三人替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经过与债务人合意,或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提出代为履行的请求,以避免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损害债务人权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代履行行为事先得到了二被告的同意,也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事后对此行为予以了追认,原告所主张的代履行行为并不当然的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以已经替二被告垫付货款为由,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华 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燕飞婷
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