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3民初2706号
原告:邓***,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960733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40号豪森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邓***与被告青海省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邓***诉称:一、判令被告青海隆达路桥公司返还侵占的属于原告邓***的工程款1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确定为准),并赔偿实际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邓***及案外人***(青海隆达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作承包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中标金额1694.9340万元的尖扎县智合大桥工程项目承包给项目部经理***、邓***,由项目部融资及组织管理实施工程,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并约定工程款打入指定的账户,其后,被告按邓***的指定开设了公司、项目部、***、邓***共管的账户。2013年10月,原告邓***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邓***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工程的组织管理实施,***负责与公司和业主的联系协调,其工作职责负责到质保金的退回,***在本项目中获得共50万元的报酬,其他利润归邓***。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邓***转账及给付现金105万元给被告公司及项目经理***作保证金,并筹措资金、组织实施完成了工程项目,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隆达公司。但被告不按《合作承包施工项目协约定将工程款转入指定开设的共管账户,与***共同侵占挪用了工程款。2018年,案外人***起诉邓***、***、青海省隆达路桥公司民间借贷案,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民终2081号判决,认定***、邓***合伙挂靠在隆达路桥公司名下,项目部向外借款,借款的本金242.9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万元由邓***、***承担,公司负连带责任。2019年被告公司提起对邓***、***的追偿诉讼,(2019)青0102民初170号判决书判决公司胜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冻结并划扣了邓***账户中的资金。由此,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却占有了原告全部投资并组织实施完成的工程项目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支付结算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属于原告邓***的工程款1万元(暂定,以实际结算确定为准),并赔偿实际损失,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现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3号,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40号豪森公寓8楼,故该案应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邓***。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