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新城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95315817U。
法定代表人:徐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万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及***,万顺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1.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与***之间,***是与**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一审庭审**的陈述,***邀请**将其挖机租赁给***施工的工地,双方协商确定了租赁费标准,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之后**为案涉工地出租挖掘机,***向**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双方并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租赁合同的订立还是履行,均发生在**和***之间。万顺达公司既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是合同主体。2.***与**达成租赁合同不对万顺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与**协商租赁事宜时,既未向**表明其是万顺达公司的代理人,也未持万顺达公司书面委托书或公章,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求万顺达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因为万顺达公司是中标单位,不能免除其责任。二、万顺达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以万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谭建且已向谭建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判决万顺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1.万顺达公司已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转包给谭建且已向谭建支付全部工程款。万顺达公司提交的谭建出具的《承诺》可以证实万顺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谭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即使万顺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万顺达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债务,依法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万顺达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1220元及以该项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黄金洞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万顺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黄金洞乡冉家寨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万顺达公司。该工程由谭建和***组织施工,***邀请**在工地从事挖机开挖工作,**用其自有的挖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机开挖工作。2019年2月2日,经黄金洞乡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结算并形成黄金洞乡冉家寨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欠款统计表,案涉工程欠**租赁费68699元,***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27479元,余欠4122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黄金洞乡人民政府与万顺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提供挖机在该工地从事挖机开挖工作,**要求万顺达公司、谭建、***支付租赁费,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万顺达公司以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谭建且已经向谭建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主张万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万顺达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万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谭建和***在施工中请**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挖机开挖工作,租赁费应由万顺达公司支付。**要求万顺达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412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万顺达公司、谭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欠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负担44元,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二审中,万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申请人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田鑫宇、罗永胜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黄金洞乡冉家寨权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欠款统计表。拟证明:万顺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谭建并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向谭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来因为马上过年,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公司委托员工田鑫宇和罗永胜代为支付了一部分。万顺达公司向谭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顺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万顺达公司中标,工程款由业主方咸丰县黄金洞乡人民政府支付给万顺达公司,对上述事实万顺达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顺达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转包给谭建,并提交了谭建的承诺及其向谭建付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万顺达公司提交的谭建的承诺仅为其与谭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效力,无论其是否向谭建支付款项,均不影响其承包人的身份,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黄金洞冉家寨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欠款统计表》系在政府主持下各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系经手人,且万顺达公司已经按照该统计表上确定的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一审判令万顺达公司承担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