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民初1273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新城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9531581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第三人:***,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的意见,***表示不同意将**、***列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85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从事挖机开挖工作,双方约定:“挖机开挖280元每小时,打破碎锤350元每小时”。现该工程早已完工。2019年1月29日在***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42718元,后被告按142718元的百分之四十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85630元没有支付。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挖机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已将工程转包给**,**找到***共同实际施工,两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是夫妻关系,案涉的挖机租赁费欠款的金额都是***核对确认。基于两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挖机租赁的事实及全部费用的金额都存疑。3、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的支付义务。4、被告之所以曾向原告支付40%的租赁费,是基于业主方***乡政府协调下,在尚有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代实际施工人向相关的债权人支付款项,所以该支付的事实不能当然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我多次进行协调,被告也核对过欠款金额,所有基础工程200多万元,***就接近8000多方,被告从未付过挖机款。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提交的欠款统计表、***的银行流水、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挖机记工时间记账本,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安置点建设一期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月31日会议记录、《***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政府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语音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欠款统计表》、会议记录,***、***公司对其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挖机合作协议书》、***与***的结婚证、ZX210LC-5G液压挖掘机(即240挖机)产品合格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收条、合同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鄂28民终456号、(2022)鄂28民终811号、(2022)鄂28民终812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2日,***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该工程由**和***组织施工,***以其与***、**合伙购买的ZX210LC-5G液压挖掘机(即240挖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机开挖等工作。
2019年1月31日,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形成《会议记录》载明:针对于******置点工程工程款问题,由乡人民政府、***公司、农民工一起召开协调形成以下协议:一、*****工程(一期)结算后拨付的工程款柒拾万(¥700000.00元)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目前工程款还结余贰拾陆万(¥260000.00元);二、针对于*****工程后续的工程款由***公司提供,工资支付表给***乡人民政府认可后,方可支付,否则后续工程款一概不支付;三、针对于工程款不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全额支付,材料和设备款按照比例支付。
2019年2月1日,经***乡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结算并形成《***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欠款统计表》,表上载明“欠**240挖机68699元、欠于云(**)240挖机65506元、欠***240挖机142718元…”。之后,***公司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和《欠款统计表》将农民工工资216201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并将除农民工工资外的材料、挖机租赁费等费用按该《欠款统计表》载明的40%比例的金额支付给***。***再按142718元的百分之四十向***支付了57088元,下欠85630元未支付。
另查明,***、***、**对上述案涉挖掘机签订的《挖机合作协议书》约定***、***各占42%股份,**占股16%,后***将其享有的案涉挖掘机份额交由**管理使用。***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占有***所占42%的股份。案涉挖掘机由**负责驾驶。
再查明,**、**对案涉工程所欠其剩余挖机租赁费分别到我院起诉,我院判决***公司支付**租赁费41220元、**租赁费3934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2022)鄂28民终811号、(2022)鄂28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乡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由**和***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案涉挖掘机在工地上从事挖机开挖工作;**、***未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对外是明确的、众所周知的,而**、***又在涉案工程中具体管理施工,作为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在行使职权;***出租案涉挖掘机并无过失。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在2019年1月31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必须由***公司提供支付表,再经乡政府确认之后方可支付,由此可知***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工作,且***公司已经按照欠款统计表上确认的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分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案涉工程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乡***村谢家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一期)欠款统计表》中***虽系经手人,且与***系夫妻关系,对案涉挖掘机共同共有42%的股份,但该欠款统计表及会议记录系在政府主持下各方达成的协议,且***公司已经按照该统计表上确定的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不能因***与***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就拒不支付其应享有的挖掘机租赁费,故***公司应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责任。***要求***公司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85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856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8201********、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打款时请备注汇款人的名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