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6民初928号 原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新城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9531581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5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2)14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0元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不应当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接的咸丰县南门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做小工。2021年4月21日,被告在搬运工程材料(钢管)时,不慎滑倒摔伤,经工友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采取小夹板外固定的方式进行治疗。被告此次受伤经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21)116号)认定为工伤,***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停工留薪期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依法不应当支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0元不应当由原告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仲裁阶段,原告提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仲裁委员会经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后也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当庭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无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2、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案字(2022)14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以及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的送达回证,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3月到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按每天300元计发,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21年3月,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项目名为咸丰县南门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5250元。 2021年4月21日8时左右,***在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咸丰县南门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地做小工,在搬运工程材料(钢管)时,不慎摔倒,当日由工友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受伤后,先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彭水县保家镇中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受伤后,未再到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上班。事故发生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人社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事故备案表。 2021年8月6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6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2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1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11)13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 2022年2月21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3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共计150848元。2022年2月25日,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022年3月15日,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审时答辩称***的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3个月。2022年3月30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2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28元,共计6942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支付相应损失。原、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22年2月21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中的一个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收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且***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向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知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三十日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3月27日解除。 二、关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职工本人(附件2)。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可见,对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是基于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进行确认,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不是必经程序。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以答辩的形式告知***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仲裁裁决阶段对其停工留薪期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且在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故对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以停工留薪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合被告的伤情、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月缴费工资为5250元。据此计算,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即5250元/月×3个月),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人社函〔202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社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事故备案表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工伤治疗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都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受伤后,由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参照该文件精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为十级伤残,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50元(即5250元/月×7个月),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出生于1969年5月6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3年,2020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63491元。据此计算,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928元(即5290元/月×8个月×40%),对***主张的金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为***购买有工伤保险,据此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对***要求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4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仲裁机关裁决驳回该仲裁请求无异议,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28元,共计694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