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2民初19号
原告:王涛,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李绍兵,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8号楼(金松驾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57003962P。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涛与被告李绍兵、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李绍兵、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92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绍兵辩称:我只是负责工地的管理,差钱的事应该找老板,不应该找我;我在证明上签字不代表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涛系个体工商户公安县南平镇合力机械租赁门市部的经营者,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肖祖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度王涛(郑某)挖机实际工作1214小时,大写壹仟贰佰壹拾肆小时,工价230/小时,1214×230=279220元,起止时间(2019.2.23-2019.10.17),共计币贰拾柒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应扣除油款2740元,还有生活费。”案外人陈能平于2019年10月21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签名,被告李绍兵于2019年10月22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签名。案外人肖祖林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某在荆中村四标段施工期间生活费3165元,住房租金1500元,共计4665元”。原告王涛于2019年12月12日以公安县南平镇合力机械租赁门市部名义开具抬头为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于2020年1月3日以公安县南平镇合力机械租赁门市部名义开具抬头为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四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38000元,四张发票备注均为“荆江分洪区近期重点项目4标段”,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该四张发票开具后并未向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人进行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涛与被告李绍兵、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涛主张其与被告李绍兵、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成立劳务关系,并提交证明两份及侯某、郑某的证人证言,但两份证明上均未加盖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由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王涛也未提交证明出具人肖祖林与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李绍兵虽在记载有原告工作时长及工价的证明上签字,但该签字仅是对证明内容的确认,并非是对其应对该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的确认。侯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王涛受被告李绍兵、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进行工作;未经法庭准许证人郑某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原告王涛主张要求被告李绍兵、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王涛与被告李绍兵、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孟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