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樊铭与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8458号
原告:樊铭,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楼(金松驾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57003962P。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铭与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铭,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2000元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余下工程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授权委托田蛟处理工程事务和租赁挖机,原告称田蛟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原告的请求不当,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不能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18年1月7日,被告中达公司承接了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并委托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田蛟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2月17日,被告中达公司租用原告樊铭及谭远刚的挖掘机在上述工程工地上施工作业,田蛟作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与樊铭、谭远刚签订了《挖掘机租赁使用合同》。2018年8月10日结算后,田蛟经手给原告樊铭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红土乡漆树坪至秋木山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铁匠湾至连五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欠到樊铭挖机租赁费合计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圆整(122340.00元)。”田蛟在欠条“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中达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徐世红在欠条“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中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樊铭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樊铭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实欠原告樊铭租金122000元,该笔费用,被告中达公司应及时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樊铭应得的租金被长期拖欠,资金占用的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0.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田蛟代表中达公司与发包方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在此过程中田蛟获得了有权代表中达公司的权利外观,即使其经手签订的《挖掘机租赁使用合同》所加盖的“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或者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中达公司印章,均不影响其代理行为对中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铭租赁费122000元,并按年利率0.9%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交纳1370元,由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修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