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曹成与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4881号
原告曹成,男,生于1986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57003962P。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成诉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及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承接的恩施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主要工作为凿石开挖及上车转运。同时约定挖机退场后30日内结清费用,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我的挖机于2019年7月6日退场,现被告仍差我挖机费用5000元。我已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使用合同》,租赁的目的是对“恩施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今还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于2019年7月6日离场本身属违约行为,使被告工程陷入停顿状态,遭受重大损失。且原告擅自离场,并没有持每月工程验收单及相关凭据与被告结算,也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承接的恩施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主要工作为凿石开挖及上车转运。同时约定机械设备150挖机做斗计量每小时240元(自备柴油),打锤每小时加100元,每个月工作时间据实结算(以现场负责人开具证明为准),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每月5日前付前一个月挖机租赁费的60%,余下的租赁费在挖机退场后30日内结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对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自4月22日至5月5日,总计工作103小时,其中打锤40小时,挖斗63小时;自5月11日至6月5日,总计工作160小时,其中打锤44.7小时,挖斗115.3小时;自6月6日至7月6日,总计工作114.6小时,其中打锤21.6小时,挖斗93小时。2019年7月6日原告退场,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挖机租赁费后,尚欠5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但从原告工作的时间来看,被告已向其支付绝大部分挖机租赁费,未支付部分占比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擅自离场,且没有持每月工程验收单及相关凭据与被告结算而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称已就涉案欠款向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发出了委托支付函,不足以说明该款项已得到实际支付,故其相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成挖机租赁费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212.5元,由原告曹成负担161.5元,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