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878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1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8号楼(金松驾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57003962P。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8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322.74元、交通费382元,合计人民币95704.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设立的项目部10吨柴油,单价8400元/吨,合计金额为84000元,用于被告中标的恩施市白果乡方家至白庙子段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被告中标后曾在恩施设立分公司及项目部,当时项目部负责人名叫田蛟,原告将上列10吨柴油卖给上列项目部,完工后被告将分公司及项目部撤销,欠原告的84000元柴油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10月30日便委托好友冉启飞与其父冉伟前往松滋市找中达公司付款,可是中达公司领导拒不见面,在电话中称“我不欠你的柴油钱,是田蛟办理的,你去找田蛟收钱”。被告的这种赖账行为,实在令人难以接受。该10吨柴油的来龙去脉是,中达公司在恩施设立的项目部在公路建设中,并非只用了10吨柴油,凡是给公路建设的项目部运送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由运输者垫付柴油款,然后与项目部结账,原告运送的10吨柴油款是由自己垫付、凭提货单在加油站油库装油,然后将这10吨柴油交给项目部负责人田蛟并与其结账,油库从中石化恩施州石油公司进柴油时,该公司已给油库开具了总发票,当那些零星的单位和个人到油库买油时就不再出具发票了。所以当原告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6日前去中石化恩施州石油公司调取或补开10吨柴油的发票时,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提货单上写上发票已开的字样。10吨柴油收货人是田蛟,但田蛟收取的柴油是用在公路建设上,受益人是被告中达公司,而不是田蛟。故被告拒付该柴油款是错误的,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截止2020年11月9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达到两年零三个月,依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11322.74元(6%÷365天×820天×84000),直到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中达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与中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作为证据的的欠据是无效凭据,不是一种债权凭证而是一种证明,中达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没有出具债权凭证也未授权他人出具债权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达公司是于2010年6月7日在湖北省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有公路工程总承包。
2018年5月29日,被告中达公司曾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就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白果乡方家至北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署名为案外人田蛟和证明人徐世红出具的欠条照片打印件一份、提货单一张及照片打印件二张、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往返恩施和荆州的火车票四张,其中欠条的内容为“欠款2018.8.9号**向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送10吨柴油单价8400元/吨,合计金额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圆整,用于白果乡方家至白庙子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未付款。项目负责人田蛟422801198705023816证明人:徐世红2018.8.1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息的买卖合同之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向被告进行货款追索的约定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中,落款为案外人田蛟和证明人徐世红所写的欠条、提货单、工程合同、火车票不论单独或相结合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未付或者需对其诉称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应认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交纳1096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