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竣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鸿竣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02民初1650号
原告陕西鸿竣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鸿竣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鸿竣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苟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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